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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幢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朋友),男,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系被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支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4月6日16时31分许,原告单位驾驶员虞xx驾驶车牌号为沪XX的桑塔纳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外,2009年4月6日发生事故后,原告产生车辆验车费600元,停车费740元,共计2,84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1,500元,验车费600元,停车费740元,共计2,840元,其中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1,988元。

被告高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6时31分许,被告未依法取得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就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车后载人)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南路X路约200米处车行向西越过中心黄某双实线左转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沿上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车右侧与原告车头左侧相碰,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经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500元。此外,2009年4月6日发生事故后,原告产生车辆验车费600元,停车费740元,共计2,84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1,500元,验车费600元,停车费740元,共计2,840元,其中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1,98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居住地证明、居委会证明、虞xx驾驶证、行驶证、经营证、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检测费发票、停车费发、照片及原、被告当庭称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未投强制保险,而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修理费,验车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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