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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生于1953年1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52年7月,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46年11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49年8月,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79年8月,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汉族,住(略),系王某甲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9年8月,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汉族,住(略),系王某甲儿媳。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共同出资3.5万元购买了仝先义位于(略)的楼房两层(西峡县X乡人民政府1994年7月20日颁发第X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各出资1.75万元,约定各占一半,未签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房子购买后,原告未居住,一楼东头两间和二楼东头二间原告曾分别租给镇平老杨和曹明亮使用数月,并收取租金,二楼东南一间曾由原告之子居住3年,一楼西头二间和二楼西三间含厨房至今由被告居住使用。1997年12月6日,原告在军马河信用社贷款x元,于1998年7月6日到期,由被告王某甲担保,用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共同所买房屋的所有权证设置抵押,该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付清该款,军马河信用社将原告与被告王某甲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02)西法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该款应由董某某偿还,驳回军马河信用社要求王某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后王某甲到军马河信用社替董某某还款x元后,军马河信用社于2005年4月8日给王某甲证明:今证明王某甲替董某某归还信用社x元,原抵押物权,从即日起转移与王某甲所有,下欠x元及贷款仍由董某某偿还。之后,被告将一楼和二楼东头各两间房全部占用,并于2005年5月到西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将房屋归于被告名下。原告董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西峡县法院作出(2008)西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房地产登记部门给被告颁发的西峡县房权证军马河乡字第x号、第x-1、第x-X号、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被告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房屋享有的一半所有权并要求被告搬出其占有的本属于原告的房屋。

原审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各出资一半共同购买同村村民仝先义的房屋,并口头约定一人一半,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双方出资和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对该争议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此后,因原告欠贷款未还,军马河信用社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董某某享有的一半房屋所有权违法处分给被告,被告明知该处分的房屋原告有所有权,却在未经原告同意下将房屋另一半购买并登记其名下,不属于善意取得,且被告所取得的房屋登记已被人民法院撤销。此房屋所有权仍应由原告和被告王某甲享有。但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在房子购买后采用抓阄的方法,已对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划分。被告对原告的此说法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房屋结构大小不同,不宜进行分割。原告不同意竞买,也不同意变卖,也不申请评估、拍卖。

原审判决:一、原告董某某和被告王某甲对共同所购买的仝先义位于(略)的两层房屋各享有一半按份共有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董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正确判决。

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辩称:一、董某某无上诉主体资格,他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件证明他对该房屋有所有权。二、王某甲对该房屋属善意取得。三、董某某请求分房理由荒谬。四、法院对王某甲所主张的6400余元应有一个明确说法。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房产是否能分割,如可分割、怎样分割才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明确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双方争议的房屋难以分割,共同居住此处又不利于生产生活。据此对双方争议的房产应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董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甲对共同购买的仝先义位于(略)的两层房屋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双方对该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平均分割,双方各半;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朱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周飞

二〇〇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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