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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十里河天庆智成灯饰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十里河天庆智成灯饰经营部业务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景省,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刘景省,被告金典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2月份王某甲与金典建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王某甲向金典建设公司提供灯具灯饰用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路交叉口奥北宝迪酒店的装修。王某甲按照金典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价值x.3元的货物,金典建设公司只支付了x.6元货款,余款x.7元未给付。故要求金典建设公司给付货款x.7元及违约金x.36元。

被告金典建设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对王某甲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有异议,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违约责任。合同之外的货物是通过订单方式购买的,故不能适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典建设公司向王某甲购买价值x.6元货物;交货时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日内交货,此后每批货物交货时间为买受人提出订货单之日起12日之内交货,订单货物数量须准确无误;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逾期付款的,每逾一日按合同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其解除条件为双方履约完毕后自行解除。之后,王某甲按金典建设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总价值为x.3元的货物,金典建设公司给付了x.6元货款,现尚欠x.7元货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合同项下约定的价值x.6元货物,金典建设公司是依约结清的货款,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销合同、送货单、支出凭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尚欠货款x.7元的事实,金典建设公司表示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对王某甲要求金典建设公司给付货款x.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明确写明货款总额及解除条件,超出合同的部分属于双方重新约定,对该部分未约定违约责任,故王某甲要求按日0.5%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货款十六万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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