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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商城县观庙高级中学返还校办企业亏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城县观庙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敦安,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再审申请人易某某与被申请人商城县观庙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观庙高中)返还校办企业亏损款纠纷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8日作出(1999)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9年11月26日作出(1999)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易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3月22日以(2000)信中法经监字第X号通知驳回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7)豫法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易某某、被申请人商城县观庙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易某某1976年调入现观庙高中从事后勤工作。1981年学校分工易某某负责勤工俭学,由该校教师筹资开办了观庙高中代销店,并办理了营业执照。1982年3月至1984年元月,易某某向观庙高中上交利润、提成款x.47元,1985年2月至1988年元月,易某某向观庙高中上交利润、提成款x元。1987年,易某某将该商店转给姜兴文经营,姜兴文每年向易某某交承包费1000元,然后易某某转交到观庙高中4000元。1987年3月20日,观庙高中会计孙志启代表学校与观庙建筑队签订建材门市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观庙高中承包建材门市部,用于开办水泥预制厂和电锯加工厂。1987年4月4日,孙志启以观庙高中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建材门市部同年9月3日税务登记申报表显示:负责人孙志启,主管部门观庙高中。观庙高中指派部分教师员工参与了经营,由易某某组织资金,负责经营。1988年9月18日,易某某给观庙高中44名教职员工发放了每人10元的教师节补助。1989年建材门市部停业,易某某与孙志启、袁明东对建材门市部的库存现金、实物及固定资产进行了登记,资产与债务折抵亏损x.68元。易某某起诉要求观庙高中承担上述亏损款。观庙高中认为建材门市部系易某某自己承包经营,无经营帐目,亏损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亏损应由易某某承担。一审判决认为,观庙高中代销店及商城县X乡建材门市部原系观庙高中开办,后逐渐演变成易某某自主经营,每年向观庙高中上交4000元房租提成,利润归己的承包经营形式。加之易某某在经营中无完整的营销帐目,仅凭停业时现金实物对帐单不能全面反映经营中的盈亏情况,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易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易某某上诉提出:1、观庙高中代销店及建材门市部属观庙高中开办,我和高中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不能认定为承包关系,属目标责任制,盈亏属学校。2、帐目学校去建,我只是校办企业的一名员工,不负责财务管理工作。3、我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

二审判决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同,另外查明:易某某于1998年8月20日向商城县教育委员会上访提出解决原观庙高中校办企业亏损问题。易某某称亏损三万余元,未经观庙高中认可,也无其他证据证实。二审判决认为,观庙高中建材门市部属易某某自筹资金、自主经营,在其经营其间未能建立完整的经营帐目,经营亏损无证据证实。易某某要求观庙高中承担亏损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某某申诉提出:1、判决认定观庙高中建材门市部属申诉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与事实不符。观庙高中1987年办建材门市部时没有资金投入,所有工作人员都参加了筹资活动,其中门市部负责人孙志启与乡财政签订苏区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学校总务老师孙志启以学校名义与他人签订建材门市部的承包合同,以部门负责人的身份办理门市部的工商、税务登记,审批门市部财务支出,其私人印章是门市部现金支票印件。孙志启主持了门市部清理核算,亲笔写出清算结果。观庙高中派孙志启对门市部进行管理,申诉人是学校分工在门市部的业务人员,没有自主经营权。2、袁明东是学校在门市部设的专职会计,经营中是否建立完整帐目的责任在学校,与申诉人无关。3、门市部经营亏损有证据证实。原学校后勤主任梁载义、会计袁明东均证明当时有个结算,亏损三万多元。4、因一直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诉讼时效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商城县教委对上访反映的建材门市部经营亏损承担等问题作出否定性答复时开始。观庙高中答辩提出:1、1981年观庙高中成立代销店,刚开始几年是据实核算上交利润,从1985年起,随商店经营的发展,改为易某某承包经营,自筹资金、盈亏自负。到1987年,易某某将其中一个门市部转包给姜兴文,自己又兴办水泥预制厂和电锯加工厂,由观庙高中出面承包观庙建筑队的房屋又转给易某某挂靠经营,每年固定向学校上交承包费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易某某要求学校承担所谓亏损没有依据。2、易某某自1989年建材门市部停业后一直到1999年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观庙高中和易某某于2003年12月在县教委和观庙乡教管站的主持下达成了补偿x.47元的协议,易某某得到补偿后又上访申诉,违反息诉罢访承诺。

依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1、“观庙高中代销店”和“商城县X乡建材门市部”分别于1981年8月和1987年3月筹建,因观庙高中没有资金投入,教师易某某受安排负责企业筹资及经营。观庙高中指派部分教师员工参与建材门市部经营。易某某诉称代销店资金是自行筹措,建材门市部资金主要由本人经手借贷,八年来个人为此负债2万多元。1988年9月18日,易某某以企业名义给观庙高中44名教职员工发放了每人10元的教师节补助。1983年2月至1988年元月,易某某向观庙高中上交代销店、建材门市部利润、承包提成款共计x.47元。1989年8月建材门市部停业,易某某与观庙高中员工孙志启、袁明东对建材门市部的库存现金、实物及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算登记,资产与债务折抵亏损x.68元。观庙高中认为易某某提供的清算亏损证据无签字,未能全面反映经营情况,不能作为依据。建材门市部实为易某某个人经营,盈亏与学校无关。2、易某某1989年8月后开始处理建材门市部的债务和资产。诉称为亏损承担问题曾不间断地找学校领导黄传福等人要求解决,但没有提供二年之内提出要求的证据。有材料证明1995年易某某向观庙高中提出恢复民办教师资格时,学校要求易某某保证建材门市部亏损款自已承担。1998年8月20日,商城县教育委员会对易某某上访反映的建材门市部经营亏损承担、恢复民办教师资格等问题作出否定性答复,同年12月易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3、2003年12月29日,在商城县公证处、商城县教委、观庙乡教管站参与下,观庙高中与易某某达成协议:观庙高中一次性补偿易某某x.47元;双方的经济纠纷问题以法院判决为准;易某某接受补偿款后立即停止上访并不再向教体局和观庙高中提出任何要求。易某某在协调会议上表示:协议的条款一但签字,过去的一切问题就算过去了。易某某已领取上述补偿款,但认为:不再上访申诉是指转为公办教师安排工作问题,自己就本案有申诉权且早已提出申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易某某诉状、陈述,建材门市部开办材料,教师节补助表,观庙高中收款据,校支部书记张乃阳当庭陈述,商城县教育委员会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易某某与观庙高中解决上访问题的协议,商城县公证处公证书。

本院认为,观庙高中代销店和商城县X乡建材门市部的资金主要由易某某借贷投入,易某某以企业名义给观庙高中教职员工发放补助、福利,向观庙高中上交企业利润、承包款,体现出该企业由易某某承包经营的特征。观庙高中对代销店、建材门市部提供的支持及对经营活动的检查、监督,不足于否定承包经营关系。原一、二审判决按易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处理并无不当。根据易某某起诉内容,1989年建材门市部因亏损停业时已知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开始。易某某没有提供其在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内向观庙高中提出要求的证据,诉讼时效无中断。易某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7年以后提起诉讼,依法丧失胜诉权。易某某与观庙高中于2003年12月18日就本案上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经过公证的民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双方的经济纠纷以法院生效判决为准,易某某接受观庙高中的补偿款后应停止上访申诉。易某某申诉要求返还校办企业亏损款及其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1999)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商城县人民法院(1999)商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杨明洪

审判员王明安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管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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