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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唐某为继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21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生于1947年5月9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生于1968年9月27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丁,女,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生于1990年3月1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生于1953年8月2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男,生于1940年5月16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唐某为继承权纠纷一案,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唐某等四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房产,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判决,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上诉人杨某乙及其与胡某丙、胡某丁、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戊、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66年杨某乙与胡某祥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即长女胡某丙、次女胡某勤、三女胡某丁和长子胡某甲。1990年秋杨某乙和胡某祥夫妻共同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南X号修建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和平房两间,在主房前面分前后两进院子,前院为向东、向西石棉瓦房各两间,主房和石棉瓦房之间为后院,但至今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2006年胡某祥和胡某勤先后去世,就胡某祥遗产的继承,胡某甲和其他家人未能达成一致,故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和胡某勤的女儿唐某作为原告将胡某甲诉至法院,要求杨某乙在拥有上述共同财产二分之一后,与其余三原告和被告共同分割继承另二分之一的财产。审理中,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组里将宅基地分配给他使用后由父亲胡某祥帮助修建,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南组的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平房两间和前院的四间石棉瓦房及后院系杨某乙和胡某祥的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归杨某乙所有,剩余二分之一做为胡某祥的遗产应由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唐某和胡某甲共同继承,各占其中五分之一的份额。胡某甲虽辩称该房屋系组里将宅基地分配给他使用后由父亲胡某祥修建,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根据相关材料显示,建房时胡某甲仅十五岁,系未成年人,故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南组上三下三楼房及相连平房两间、前院及石棉瓦房四间和后院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杨某乙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由原告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唐某和被告胡某甲各分得五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四原告和胡某甲各承担900元。

胡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争议房产系杨某乙和胡某祥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该房产为上诉人所有,四被上诉人无权继承。1、争议房产建在1994年,上诉人已满18周岁时,小组以上诉人具有分户条件而分配给上诉人的(宅基地),之后在上诉人的筹资父母帮助之下,给上诉人所建的结婚住房。2、2000年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分家另过,争议房产已明确属上诉人。即使按一审认定的争议房产系父母在1990年所建的共同财产,在2000年已赠与自己作为结婚用房,所有权在当时已转移给了上诉人。二、一审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所找的所谓证人赵秀荣、吴奇华、高国芬未加核实,而进行了所谓的调查笔录,而对上诉人的证据则不予认可,有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嫌疑。

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建房之时,上诉人年仅15岁,尚未成年。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对上诉人再婚后即与父母分开生活的陈述,并非说明已对房屋析产或者对其赠与,相反,正是上诉人不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表现,继而演变为对母亲暴力虐待,为此曾被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答辩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人赵秀荣、吴奇华,系答辩人的左右邻居,对本案事实最知情,也最有发言权利。另一证人高国芬系该组组长,原审法院对此进行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胡某甲,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争议房产性质如何,是胡某祥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胡某甲的个人财产。

胡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一、1、杨某乙、胡某甲、卢秋芬在杨某己、许平军见证下所签的家务事处理协议一份,内容为:1、房租归妈收;2、人情事故归胡某甲管;3、妈有大病胡某甲管,如果不管家产归妈支配,如果管所有房屋财产都归胡某甲所有。2、胡某甲与卢秋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杨某乙收租金条据。4、房客张焕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该房产归上诉人所有。二、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西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新西居委会三组即柳南组,组长为王明梅;2、新西居委会并无柳南二组。三、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三组证明两份,用以证实该组没有吴奇华这个人,杨某乙妯娌中没有吴这个人。四、吴玉珍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自己是杨某乙的妯娌,住在他们东边,自己没有为杨某乙等四人做任何证言,也没有用过其他名字。

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唐某对胡某甲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如下:一、第一组证据:1、协议是附条件的,他打得他妈遍身鳞伤,该协议也应撤销,证据2、3、4无异议,房租由杨某乙收,她本来是该房的所有人。第二组证据:柳南两个组,居委会证明说明不了问题。第三组证据,证明不了左右邻居,吴奇华是小名,大名叫吴玉珍。第四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

杨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唐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合议庭对胡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可以证实杨某乙与胡某甲、卢秋芬达成过协议,但不能证实房屋属胡某甲所有;2、3、4与本案无关。二、三组证据与一审证据矛盾,其证据效力显然不能推翻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甲虽上诉认为争议房产应归其所有,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争议的位于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西居委会柳南组的上三下三楼房一座、平房两间和前院的四间石棉瓦房及后院系杨某乙和胡某祥共同建造,应视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胡某祥已去世,作为胡某祥的配偶、子女,杨某乙、胡某勤、胡某丁、胡某甲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继承其遗产,由于胡某勤在继承发生之前已经去世,由其女唐某代位继承其所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90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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