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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再终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金凯,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华威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当事人因建筑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5)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恒业公司不服,于2008年10月向检察部门申诉,2008年10月29日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信检反渎建(2008)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2009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08)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段金凯;华威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双方争议的信阳市滨河轩小区复式楼工程的施工合同,系樊恩建以华威公司的名义签定的,整个工程的施工,借支、用料,权利义务的承担均由樊恩建实施,原一、二审未通知樊恩建到庭参加诉讼,系程序违法;2、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均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但双方互有异议,应委托有资质的决算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进行决算;3、原一、二审依据工程的单项验收凭据,认定该工程已经验收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四)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05)信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江平

审判员王明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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