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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089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X镇X路X号居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刘守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荣,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二道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某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根、凌国军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人保二道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7年4月20日晚22时40分,原告的司机贺德玉驾驶我的牌号为京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北京水泥厂路口处,与徐建友驾驶的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建友及其车上乘客李怀成受伤。经交通队责任某定,原告车负主要责任。徐建友修车花去x元,原告的车修车花去3800元。原告的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某、车上人员险。徐建友的车车主为王怀正,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徐建友、李怀成分别起诉要求赔偿。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杜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赔偿徐建友医疗赔偿金725.49元,赔偿李怀成赔偿金共计x.51元,判决杜某某赔偿徐建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62元,赔偿李怀成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并由杜某某承担两案诉讼费分别为2321元、72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2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3800元;4.原告车辆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一份,证明维修费明细;5.事故对方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对方车辆支出维修费x元;6.事故对方车辆的汽车维修施工单一份,证明维修费明细;7.事故对方车辆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统一结算(凭证附件)一份,证明维修费明细;8.(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诉讼事实;9.(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诉讼事实;10.徐建友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徐建友的伤情;11.李怀成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李怀成的伤情。

被告人保二道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具体损失数额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二份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以及伤者的营养费的请求,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其余部分需核实给付。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记载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保险范围内。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交换质证,被告人保二道江支公司对原告杜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由事故对方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同时坚持认为判决书中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及伤者的营养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杜某某对被告人保二道江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于责任某除条款,被告在交付保险单时未明确的解释,而且亦未实际收到该条款。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6日,原告杜某某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二道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某险及车上人员责任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5万元,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7日零时至2008年4月6日24时止;保险费总计x.2元。该保单的“特别约定栏”还载明,此单扩展承保《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条款》,除外责任某告知等等。

依据被告当庭提供的该保险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的第五条至第十条对保险人的责任某除情形进行了明确,以加黑字体标注。其中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某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某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某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某,事故责任某例为70%……

2007年4月20日22时,原告杜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贺德玉驾驶保险车辆京x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昌平区X路北京水泥厂路口处与案外第三人徐建友驾驶的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建友及其车上乘客李怀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德玉承担主要责任,徐建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怀成不承担责任。此后,因双方对事故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徐建友及李怀成分别将杜某某及肇事车京x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徐建友的损失为医疗费6127.81元,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令安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徐建友医疗费赔偿金725.49元,杜某某赔偿徐建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2元,案件诉讼费由杜某某承担72元;判决认定李怀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07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81.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判令安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李怀成伤残类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赔偿金7247.51元共计x.51元,杜某某赔偿李怀成各项损失共计x.64元,并承担诉讼费2321元。后上述判决分别生效。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某将受损的己方车辆京x重型自卸货车送至维修厂维修,为此支出修理费3800元,同时为事故对方受损的车辆京x的桑塔纳牌小型普通轿车支出维修费x元。

以上事实,亦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人保二道江支公司以签订保险单方式达成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保险合同加以约定并应得到当事人的认真履行。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人民法院判令给付的诸项费用中精神损害赔偿费、伤者营养费及诉讼费是否应当由被告理赔承担。对此,人保二道江支公司援引保险条款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某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某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保险人违背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某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依据该条款出现了本可使保险人责任某除的情形,保险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不负责赔偿,纵观其他条款,对诉讼费用及营养费用未提及。依据法律规定,人保二道江支公司作为保险公司,针对其格式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负有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人保二道江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字印刷,仅仅是予以提示的一种方式,不能等同于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所作的解释,没有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杜某某要求支付生效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诉讼费及营养费赔偿款系因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上述费用人保二道江支公司拒绝赔付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于本案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赔数额计算合理,被告人保二道江支公司应予赔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六万六千零九十三元二角六分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二道江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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