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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欣,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欣、郭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美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保持合作关系。由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天客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重组纠纷,使原告的货款遭到长期拖欠。原告对所欠货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x.48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拖欠货款而导致原告损失的利息x元,合计x.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以下简称:西三旗超市发分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商美洁公司下属的多个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包括第二分公司、乐金经营部、四方经营部与汉化经营部以及案外人北京美洁金信商业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与被告西三旗超市发分店建立商品购销合同关系,由原告的上述分支部门与北京美洁金信商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日化用品。被告在收货后,向原告的上述部门及北京美洁金信商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加盖“货已收讫西三旗帜店”章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结算财务专用章(30)”印章的《直配进货单》共计68张,上述单据中均写明了商品的名称、数量,结款金额共计x.48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及北京美洁金信商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

2009年1月7日,北京美洁金信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直配进货单、债权转让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被告收取原告及北京美洁金信商业有限公司所供货物后,出具了《直配进货单》并加盖了印章,足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属其他经济组织,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关于原告主张同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北京美洁金信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关于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交易习惯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欠款十二万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四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一商美洁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西三旗超市发分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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