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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樊某、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

被告王某

被告樊某

被告孔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樊某、孔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王某暨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刘某系原告母亲,原告与未婚妻吴领为筹备结婚购买婚房时,向父母借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年利息5%。母亲勉强同意原告与吴领的婚事后,为约束原告婚后按时归还借款,经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在购买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王某、刘某、王某,待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后的两个月内,父母再配合原告将产权变更为原告一人。协议后,原告夫妇按约归还银行贷款,并于2009年2月7日还清了借款本息。但原告与父母协商办理产权人更名时,父母以房产已增值为由,要求原告再给予一定的费用,为报答、感谢父母的帮助,原告同意额外支付x元,约定父母在收款后2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人的更名。2009年5月6日,原告交付给母亲x元,父母却提出应给父母各x元,由此,双方产生争议,因父亲生病住院,医治无效去世,未果。被告拒绝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出于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属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借给原告的买房款x元中有x元是向被告王某拿的,其余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原告自行解决,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由本人保管,现不知存放在何处,在收到原告归还的借款本息后,也及时归还给了王某x元。系争房屋产权应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的父亲住院期间也作了关照。只要原告再给付本人x元,则同意配合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

被告王某辩称,系争房屋由原告自行购买并做婚房之用,产权应属原告一人。原告向父母借款,因母亲资金不够,向本人借了x元。母亲也向本人谈及过,原告曾答应另补偿母亲x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辩称意见与被告王某一致。

被告孔某辩称,系争房屋的购买人应是本人的父母,而不是原告,且不动产是以产权登记为原则,父亲去世后,系争房屋已经发生了产权继承,本人已是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现原告与被告刘某、王某、樊某实施串通的手段,提起诉讼用以剥夺本人的继承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被告刘某有婚生子女王某、孔某、王某。被告刘某系被告樊某之媳。2002年12月1日,原告为购买结婚用房,向父母借款并签订了《借款购房约定》,该协议中约定:1、原告因欲购买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结婚,资金不足,向父母借款x元,年息5%;2、为保障父母亲能够及时收回借款,防止原告婚后长期拖欠,原告同意将父母亲的名字登记在原告欲购买的某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证书中,在原告还清该款本息前,房产证上暂时先登记王某、刘某、王某;3、父母亲均确认其真实目的仅仅是为了约束原告夫妻及时归还约定的借款本息,对房屋是形式上的权利人,不是实际权利人,不享有实际权利人的任何权利、也不承担实际权利人的任何义务;4、待原告夫妻还清约定的借款本息后,父母亲承诺在还清本息之日起60天内,无条件至普陀房产交易中心将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由王某、刘某、王某变更为王某一人,相关费用(中介费、税费等)由原告承担。5、……;6、三方如若变更该协议,必须三方共同协商。协议的落款处有三方的私章。同月16日,王某、刘某、王某作为购房人与开发商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x元,组合贷款x元,贷款人为王某。2004年12月相关部门核发的系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某、刘某、王某。

2009年2月7日,原告还清了父母的借款并支付了利息。

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其父母签订了《借款购房再约定》,约定的内容中确定原《借款购房约定》效力的同时,确认了原告已按约归还了其父母的借款本息,原告为回报父母的帮助,承诺给予父母x元,原告之父母承诺在收到此款之日起60天内至普陀房产交易中心将登记产权人变更为实际权利人王某,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三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落款处有三方的私章。

2009年5月6日,原告向父母支付x元,因原告的父母要求原告分别给予每人x元,双方产生纠纷,变更产权事宜未果,后因原告的父亲生病住院,双方未再处理此事。

2009年10月6日,被告刘某的丈夫王某去世。

2010年8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王某认为,根据原有约定,父母作为产权共有人仅为了约束原告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履行了义务,父母也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并未承诺另外给付费用x元,现父亲已去世,考虑到母子情,原告愿一次性给付母亲x元。被告孔某要求鉴定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原告表示同意,但认为无必要性,因原告仅与父母协商的购房事宜,借款、买房、签约、出具相关借条、收条等详细情况,其他被告无须知晓,原告并无义务一一告知。。

被告刘某同意原告给付补偿费x元的意见。并称已经收讫。

被告孔某认为,2002年时,原告从学校毕业不久,工作也不稳定,原告无能力买房。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复印件,且纸张成色、油墨很新,协议上仅有私章,而没有签名、手印,既不符合逻辑,又不能证明是原告父亲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该被法院采纳,因此,借款的事实不应以原告与其他被告陈述一致而被认定,而应以是否实际支付来认定。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三人,王某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王某去世后,原、被告均是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现涉案的其他被告放弃继承权,但不能侵犯被告孔某的继承权,况且,被告樊某也未到庭,委托诉讼是否合法有效,有待法院查证。

诉讼期间,本院向被告樊某作了调查,樊某陈述王某为居住的房屋提起诉讼,因行动不便,故委托了王某代为出庭陈述,王某为结婚买房,因资金不够,确向其父母借了部分钱款,房屋应归王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父母之间约定的附条件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是案件各方的争议焦点。由于涉案当事人为三代同堂的家庭成员关系,原告诉称的事实发生在王某生前,在现实生活中,各子女与父母之间的沟通、涉及家庭事宜的协商方式不尽相同,因此,原告与其父母之间的借款买房事宜,其他家庭成员了解不详也合乎情理。王某去世后,刘某并未否认原告借款之事实,且王某、樊某也不持异议,鉴于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的请求应当获得法院支持。被告孔某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又由于协议签约人已经认可借款事实的成立,故被告孔某要求鉴定相关证据之请求,本院也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王某、樊某、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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