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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北京环艺之家装饰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3435号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镇潘某某建材经营部业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万泰信达法律咨询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环艺之家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南歌华有限公司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北京环艺之家装饰中心(以下简称环艺装饰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艺装饰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4月,潘某某取得票据一张,出票人为环艺装饰中心,金额7万元,因该款转帐时无法到帐,故要求环艺装饰中心支付欠款7万元。

被告环艺装饰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环艺装饰中心给付潘某某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7万元,后被退票。2008年8月29日潘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环艺装饰中心支付欠款,因未提供环艺装饰中心基本情况,被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转帐支票、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某某有向环艺装饰中心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环艺装饰中心有向潘某某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现因环艺装饰中心出具的支票存款不足,导致潘某某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故潘某某行使追索权要求环艺装饰中心给付人民币7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环艺装饰中心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环艺之家装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欠款七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环艺之家装饰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越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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