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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方某某、龚某某诉庄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系原告徐某某女儿),住(略)。

原告庄某某,女,住(略)。

原告庄某某,女,住(略)。

原告庄某某,男,住(略)。

原告方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系原告方某某丈夫),住(略)。

原告龚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住(略)。

被告庄某某,女,住(略)。

原告徐某某、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方某某、龚某某诉被告庄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暨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暨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暨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方某某、龚某某诉称,原告徐某某与丈夫庄某某(于1996年12月29日死亡)育有原告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及被告庄某某。原告庄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系母子关系。1988年5月,庄某某与原、被告(除原告庄某某外)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74平方米)。1989年上述人员又申请在上述房屋上加建第三层。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庄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房屋中东首底层房屋一间归原告庄某某、方某某共同共有,东首第二层房屋一间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东首第三层房屋一间归原告龚某某所有,西首底层房屋一间归被告庄某某所有,西首第二层房屋一间归原告庄某某所有,西首第三层房屋一间归原告庄某某所有。

被告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庄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庄某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丈夫庄某某(于1996年12月29日死亡)育有原告庄某某、庄某某、庄某某及被告庄某某。原告庄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系母子关系。1988年5月,庄某某与原、被告(除原告庄某某外)共同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74平方米)。1989年上述人员又申请在上述房屋上加建第三层。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庄某某名下。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批复、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庄某某的遗产部分应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三层楼房两幢中,东首底层房屋一间归原告庄某某、方某某共同共有,东首第二层房屋一间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东首第三层房屋一间归原告龚某某所有,西首底层房屋一间归被告庄某某所有,西首第二层房屋一间归原告庄某某所有,西首第三层房屋一间归原告庄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徐某某、庄某某、庄某某、龚某某各负担302元,原告庄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302元,被告庄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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