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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姜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姜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徐某诉被告姜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姜某、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姜某驾驶沪X小客车于上海市X路、某路处与原告发生事故,其负全责。原告一期治疗费用已获赔偿,现要求二期治疗医疗费人民币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及本次诉讼律师费人民币2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姜某负担。

被告姜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就医记录,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剔除住院饮食费人民币18元。保险公司要求在一期理赔余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姜某同意原告律师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姜某驾驶沪X小客车于上海市X路、某路处与原告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沪X小客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姜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

2009年11月,原告诉请赔偿来院。同年12月,本院就原告误工、营养、护理、交通、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及一期治疗费用等做出一审判决,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1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存在取内固定术行二期治疗的可能。

2010年3月17日,原告徐某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行右腓骨骨折后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694元,其中饮食费人民币1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应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二期治疗后主张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无不当,其中住院饮食费因两被告抗辩合理予剔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继续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某负担。原告律师费诉请,被告姜某无异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7306.90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人民币369.10元;

三、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

四、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律师费人民币2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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