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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司与××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组。

负责人马××,组长。

委托代理人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组)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被上诉人××组的负责人马××及委托代理人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公司占用××组耕地并于1998年经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使用面积分别为x和x,××组在得知舞阳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被无偿征用后于2007年6月21日申请复议,要求漯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上述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漯河市人民政府驳回了××组的申请,××组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舞阳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并撤销颁发给××公司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舞阳县人民政府在对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建设用地过程中对征地补偿问题没有解决,且超越耕地的审批权限,因此判决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并撤销了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司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另查明:××公司位于舞阳县X路南,建有院墙,2001年已停产,所属院内共五排厂房及锅炉房,因年久失修,有的房屋已坍塌,厂房内有机器设备若干。××组认为××公司使用土地已无合法依据,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要求××公司腾出占用的土地,并拆除占用土地范围内的附属物。

原审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受法律保护。舞阳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征用××耕地,并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组起诉并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并撤销了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证,现上述两宗土地仍为集体所有。××公司使用××组的土地已无法律依据。××公司在××组土地上的附属物厂房、机器设备等已影响了××组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侵犯了××组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组要求腾出占有的土地并拆除占用土地范围内的院墙、房屋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公司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机器设备,并腾出土地交由××组使用。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河南省××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确认判决和撤销判决的区别,本案涉及的法律跨越民法和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判决确认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是错误的,因为政府的征地行为是根据两个相应的批复文件作出的,均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不能适用确认判决。原审法院根据错误的行政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即使按照确认政府的行为违法撤销了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能以法律逻辑推出两宗土地仍为集体所有,本案中涉及的两个批复决定没有被撤销。因此也不涉及土地性质的变动,即两宗土地仍属国有土地。另外,舞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是根据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得出的结论,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物权的变动,故应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组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组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占有所争议的两宗土地是否构成了侵犯××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1、××公司对其所占用的两宗土地分别于1998年7月20日,1998年11月12日取得了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舞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舞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舞行初字第X号和(2007)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分别以舞阳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违法,撤销了舞国用(1998)第x号和舞国用(199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漯行终字第17、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7)舞行初字第20、X号行政判决书,××公司自此失去两宗土地的使用权。2、××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后,既没有通过合法的程序征用所争议的两宗土地,也没有与××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公司继续占有、使用两宗土地,已构成对××组的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素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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