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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山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金山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上海某某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诉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棠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英、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实业公司委托的上海石化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案外人)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商业大厦阶梯一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60,000元。合同到期后,案外人与原告明确告知不再续租,并多次通知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另,原告实业公司系出租房屋的原房地产权人,并于2009年11月将该房地产转让于原告置业公司,并在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绝返还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街X路石化大厦阶梯一房屋返还给原告,并从该房屋中迁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以一年租金计)。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是一年签订一次,其与原告在2008年还存在租赁关系,原告实业公司卖掉房屋之事其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如果租赁协议提前终止其按照原告要求搬迁,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3、房地产权证,证明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变更情况,是整体出售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售时未通知被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房租费发票,证明其与原告实业公司订立了2008年度的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租金只交纳到2008年1月19日,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2008年度的租赁合同;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于2008年成立,其损失很大;原告认为合同成立应以盖章日期2006年10月为准;3、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证明没有具体搬迁日期;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履行自然届满,不存在提前终止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租金交纳的时间,但并不能说明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以双方盖章、签名为准,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实业公司委托案外人百货公司办理石化地区商业大厦阶梯房的出租事宜。2006年10月20日,百货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商业大厦阶梯一的经营场地,面积约为187.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年租金为60,000元,先付后用。双方约定,合同到期即行终止,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被告。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时,原告将不补偿被告任何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为了便于贵公司的管理和使用,如果该房屋的租赁协议提前终止,望贵公司提前一个月告知我们,我们将按贵公司要求搬迁,由此使我产生的损失由我们自理,贵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租赁期满后,百货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明确告知被告不再续租,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公函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关搬离清场工作。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08年1月19日止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收回了租赁保证金。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租赁房屋内尚留有其物品。

再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实业公司将系争房地产转让给原告置业公司,双方在2009年11月30日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实业公司授权百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置业公司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租赁合同于2007年10月19日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事实上,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至今占用租赁物,故被告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可参照租金计算。被告辩称双方签订了2008年度的租赁合同,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其出具的承诺相悖,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时,原告不补偿被告任何装修费用及其他损失”。此外,被告领取原告返还的租赁保证金,充分说明被告已接受租赁关系终止的事实。综上,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大厦阶梯一187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金山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某楼置业有限公司,并从该房屋中迁出;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山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某楼置业有限公司占用费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棠丽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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