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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14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潞城市X镇X村农民,住(略)。200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2日以(200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0年4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之妻张彩梅因与王某甲气,即去亲戚家住宿,当晚未回。28日早,被告人王某甲问其母郭雪花妻子的去向,郭说不知道,王某甲为郭知情不告诉他,即从西窑烟洞上摘下一把镰刀,用镰把在郭的头部、身上乱打,郭喊叫“救命”,王某甲大门朝里锁住,并在大门口拿了一根木棍,朝郭的身上乱打,将郭打倒在地。此时,被告人王某甲之兄王某乙、王某乙闻讯前去叫门。被告人王某甲便将其母拖到西厨房内,等其兄王某乙、王某乙翻墙入院找见其母郭雪花时,郭已死亡。后潞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王某甲家窑后地里将王某甲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乙报案材料,报称2000年4月28日,在回到家中时见院大门朝里锁着,即翻墙入院,见其弟王某甲拿铁棍站在院内,不见其母,后顺着拖痕的西痕找见其母躺地上,口吐白沫已经死亡。

(2)证人韩海龙笔录证明:2000年4月28日早晨听到王某甲家院内有女人喊救命,并伴有打的声音,即告了王某甲哥哥王某乙。

(3)证人王某乙、王某乙、刘某堂均证明:听说王某甲在家中打人时几个即去,到了院前发现院门朝里锁着,王某乙、刘某堂即跳墙入院,到院里见王某甲拿一根铁棍,在西房发现其母已经死亡。

(4)证人王某乙证明:我弟王某甲有癫痫病已十四、五年了,发病时倒地抽风,口吐白沫,二十分钟才能醒过来,发病时不会闹事,当问到王某甲有没有精神病时,该哥证明,他什么事也清楚。

(5)证人张彩梅证明:丈夫王某甲,有羊羔病(癫痫病),经常和我生气,4月27日看他不对劲我领上孩子去了孩子的干妈家住了一晚上,平时他怀疑我有外遇(指男女关系)

(6)法医对被害人郭雪花尸体鉴定:郭雪花系因全身多处大面积皮下出血、脂肪心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

(7)从现场提取的木棍及镰刀把,在案佐证,系被告人王某甲殴打其母所用工具;

(8)被告人王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目无国法,仅因家庭琐事,竟丧心病狂地持械殴打致死其生母,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严惩,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与通知》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庄新平

审判员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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