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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左乡刘楼村免烧砖厂与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住所地:伊川县X乡X村。

负责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以下简称免烧砖厂)诉董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免烧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董某旺,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3月份到张某甲所办的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打工,2007年7月23日夜里23时左右,被告在完工后清理打扫时,由于工友王某英误推电源开关,将董某某右腿轧断,原告厂长张某甲将董某某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董某某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用由张某甲全部支付,原告另外支付给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800元。被告董某某出院后,原告将4500元交给被告之子董某宾。2008年3月3日,董某某伤情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2008年5月30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一次性赔偿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元外,应再支付x元;2、住院期间的生活费399元、护理费399元、伙食补助费399元,共计1197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应再支付397元;3、鉴定费390元。另查明,原告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无营业执照,也未依法登记、备案,属非法用工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在原告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打工,原告应重视安全生产问题,加强工人安全生产意识,并为其安全工作提供条件,本案中,由于工人安全意识不强,致使被告董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工友王某英误推机器电源开关致伤,原告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治疗终结后,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因原告系非法用工单位,应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办法》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x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4500元,应再支付x元。被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97元,原告已支付800元,应再支付39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49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伊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第1项一次性赔偿金x元及第3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对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该异议应由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原告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赔偿被告董某某一次性赔偿金x元,原告已支付4500元,应再支付x元。二、原告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赔偿被告董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97元,原告已支付800元,应再支付397元。三、原告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支付被告董某某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490元。上述款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负担。

免烧砖厂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依法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负担仲裁费和一、二审的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在江左乡X村的免烧砖厂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后又一次性支付其4500元进行了断,由被上诉人儿子董某宾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在卷资证,该收条约定:“以后一切事与张某甲无关”。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虽不是被上诉人亲笔签字,但该笔款被上诉人确已收到,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民法通则》规定中的默示,该约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违背约定后又申请劳动仲裁,是违法的,劳动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依法都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的《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2008年5月16日才送达上诉人的,而当天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提出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致使重新鉴定受阻,而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08年6月5日送达,由于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导致实体内容出现严重错误。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仲裁程序违法问题,而一审法院又认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导致一错再错。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答辩人在上诉人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干活,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又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答辩人在工作时间受伤,申请劳动仲裁,适用《劳动法》及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X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完全正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收条如何认定问题。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威胁答辩人的儿子董某宾给其出具收条:一次性支付答辩人4500元进行了断,以后一切事与张某甲无关。答辩人认为,该收条是上诉人乘人之危,在没有得到答辩人特别授权情况下得到的,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种“生死合同约定”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该收条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仲裁申请是正确的、合法的。三、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问题。2008年5月16日,在伊川县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时,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给出上诉人15日的重新申请鉴定期限。上诉人于2008年5月29日要求答辩人给其提供重新鉴定的材料,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应该向有关部门申请,由有关部门通知答辩人及劳动部门提供材料(鉴定材料在首次鉴定时都已交到劳动部门)。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是自己于5月30日18时左右,电话通知答辩人连夜准备材料并于次日上午去省会重新鉴定。6月2日,上诉人才把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补正材料通知书送给伊川县仲裁委,让县仲裁委通知答辩人,此时,15日申请重新鉴定期已满,上诉人错过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由此可知,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程序,导致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无法完成,应当自负其责。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免烧砖厂提交证据一份:光盘一份及录音的书面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儿子董某宾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500元,并出示有收条,且被上诉人本人也是知道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收到4500元属实,但是在县医院收到的,是张某甲自己写的,是董某宾在威逼下写的。

被上诉人恩甫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中,免烧砖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依法办理企业营业执照,进行工商登记备案,也未重视安全生产作业及加强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致使董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因此,依上述相关规定上诉人免烧砖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董某某各项费用x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次,上诉人对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和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有异议,可以先于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处理。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仅为董某宾个人的陈述,并不是被上诉人董某某本人对此事的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免烧砖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向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左乡X村免烧砖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某峰

二00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赵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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