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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刑少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09年1月12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08年12月19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2月20日因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08年12月24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2008年9月2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庞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乙、禹某丙、禹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8年7月13日11时许,由被告人孙某甲提议,被告人孙某甲、庞某某窜至泌阳县杭州家俱城杨某某住处,盗走宗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45.1元。后孙某甲又在该处盗走王某某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344元。

2、2008年7月10日下午,由被告人孙某甲提议,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庞某某三人窜至泌阳县铜山小区张治业所住楼道处将张治业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价值1944元。后孙某甲等人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卖给白永义(现在逃)、孙某乙夫妇二人。所得赃款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庞某某三人挥霍。

3、2008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由被告人孙某甲提议,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二人窜至泌阳县铜山小区吴某所住楼道处将吴某的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价值1320元。后孙某甲、马某某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白永义、孙某乙夫妇二人。所得赃款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二人挥霍。

4、2008年7月1日晚上,由被告人孙某甲提议,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二人窜至泌阳县香菇市场北边豫鑫物流附近张某某住处楼下,盗走松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76元,后孙某甲、马某某二人将该车以100元价格卖给白永义(现在逃)、孙某乙夫妇二人。所得赃款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二人均分。

5、2008年7月10日下午,由被告人孙某甲提议,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庞某某三人窜至泌阳县粮食储备库院内停车场,将邢燕子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价值1200元。后孙某甲等人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给白永义、孙某乙夫妇二人。所得赃款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庞某某三人挥霍。

6、2008年7月10日凌晨,由被告人孙某甲提议,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庞某某三人窜至泌阳县金叶宾馆南边对面家属楼道内,将赵全海的自行车一辆(价值140元)、陈广强的自行车一辆(价值140元)盗走,后以40元的价格卖给白永义、孙某乙夫妇二人。所得赃款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庞某某三人挥霍。

7、2007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二人窜至泌阳县X镇陈营居委娄晓住处将楼道内娄晓的两辆自行车盗走,价值624元,后以50元价格卖给白永义、孙某乙夫妇二人。所得赃款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挥霍。

8、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窜至泌阳县新一高南边和谐园家属院一楼楼道处,将张敏的一辆捷马某自行车盗走,价值460元,后以50元价格卖给白永义、孙某乙夫妇二人。所得赃款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挥霍。

9、2007年快过年时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某某、禹某东、八高(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泌阳县铜山小区盗走新日牌银白色、黄色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后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以每辆400元左右价格卖给禹某丙,后禹某丙又将该两辆电动车卖给禹某丁,后禹某丁又将黄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950元)以600元卖给节绍红,另一银白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禹某丁自用。

10、2008年7月初,被告人禹某丙收购一来路不明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840元,后以900元价格卖给禹某彦。

11、2008年7月初,被告人禹某丙收购一来路不明的捷安特自行车,价值800元,后以600元价格卖给禹某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庞某某、孙某乙、禹某丙、禹某丁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耀、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两年,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x元;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分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被告人孙某乙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禹某丙拘役五个月,罚金7900元;单处被告人禹某丁罚金3400元。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第2、5、6、9事实不持异议,但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3、4、7起盗窃行为,原判认定该三起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判认定的第7、8两起盗窃外,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定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二审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第3、4起盗窃事实的意见,经查,马某某在公安阶段的笔录证实其曾参与第3、4两起盗窃,且能够与同案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吴某、张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对第4起盗窃自愿认罪;二审提审中,马某某对于第3起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其上诉称没有参与第3、4起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某某认为没有参与第7起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能够证明马某某参与本起盗窃的证据仅有同案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无法得到马某某本人以及其它相关证人的印证,故认定马某某参与本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另查明,原判认定第7起盗窃所引证据中的被告人孙某乙2008年7月15日的供述,应系第六起盗窃事实的证据;原判认定第8起盗窃中关于“所得赃款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某挥霍”的事实,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马某某参与挥霍,本院均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庞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甲结伙盗窃七起,单独盗窃一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993.1元;被告人马某某结伙盗窃六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025元;被告人庞某某结伙盗窃四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869.1元。被告人孙某乙、禹某丙明知是赃物而收购,被告人禹某丁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第1至6起以及第9至11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参与第7起盗窃及第8起共同挥霍犯罪所得,确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马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原判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顾龙水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OO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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