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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徐某。

被告顾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陆某诉被告徐某、顾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徐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7时10分,被告徐某驾驶沪X小客车,于某路、某路处致伤原告达九级伤残,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医疗费人民币42,040.28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8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8元、护理费人民币7035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停车费人民币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损优先进保,其余由被告徐某赔偿,被告顾某负车主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顾某辩称,事故发生原告亦有过错,责任认定实有误。原告举证的律师合同及发票、鉴定书及发票、病历记录及医疗费用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及停车费单据,以及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没有异议。后续治疗未发生,应另处。不同意原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金额。被告徐某已向被告顾某承诺负担所有赔偿责任,故被告顾某不应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该项不再理赔。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交通费、物损费,原告无证据佐证,不同意支付。护理费只能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7时10分,原告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徐某驾驶沪X轿车,于上海市X路、某路处发生碰撞。原告受伤,送治于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9月11日出院,原告支付门急诊医疗费人民币582.50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1,055.28元、护理费人民币189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置助行器一台,支付人民币258元。出院后原告门诊两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4.20元。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某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支付事故车辆停车费人民币50元。沪X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顾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予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七个月;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原告聘请某所代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

2010年6月19日,被告徐某向被告顾某书面承诺,涉案事故一切责任由其负担,与顾某无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人,原告要求其履行交强险赔付责任,应予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某、顾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己方主张,抗辩不成立,该份书证系行政主管机构依职权出具,应予采信,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应依此确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责,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于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本院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其余赔偿项目、金额,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已履行医疗费赔付义务,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顾某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就赔偿责任所作约定,不能约束原告,被告顾某免除连带责任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陆某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举证有《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旦大学发票,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等院病史记录及医疗机构发票,上海国大东盛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发票,上述证据真实、客观,被告徐某、顾某不表异议,本院采信并作为核定原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车费诉请金额的依据。因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与律所协商议定,故本院根据通常律师收费额酌定被告负担金额。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两被告无异议,该份书证形式要件无缺、内容真实,本院亦予采信,作为原告护理费、营养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原告计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理,可以支持;营养费以每日人民币3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误,可以支持。原告以事故中衣物有损,为治疗及事故处理有交通费用支出,主张物损费、交通费符合情理,数额亦合理,可予支持。原告因伤遭受身心痛苦且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无不当,亦可支持。

原告后续治疗未发生,被告不同意先行赔偿,原告也无确凿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请,故本案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护理费人民币7035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8元;

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838元;

五、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

九、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500元;

十、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人民币31,911.98元;

十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停车费人民币50元;

十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50元;

十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

十四、被告顾某对被告徐某上述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0.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60.2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旭珏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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