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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A、川水B诉李C、陆D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川A。

原告川B。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E。

被告李C。

被告陆D。

原告川A、川B诉被告李C、陆D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E和被告李C、陆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A、川B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日籍华人,居住于日本。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李C的姐姐和姐夫。2004年5月1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购买系争房屋上海市某处商品房事宜,明确购房款由原告支付,该房屋的权利属于原告所有。当天,原告交付被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936,632元。两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据》给原告,言明该购房款系原告委托被告代办购买上述商品房之用。随后,被告用原告交付的购房款代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告知原告鉴于原告居住在日本,办理购房、登记等相关手续不便,被告将代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承诺在原告回国后在由其将产权过户于原告名下。被告购得系争房屋后,在原告回国时将购房款的发票和产权证及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交付了包括物业管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告知原告其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的部分用于自己购买的商铺,对购买系争房屋缺额部分以被告李C名义用系争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因贷款尚未还清,系争房屋不能过户。原告得知真相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其将代购的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始终以贷款未还清为由拖延不办。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的权益于2009年5月6日与被告协商后借给被告33万元用于归还贷款,以利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仍出尔反尔,拒办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要求判令上海市某处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判令上海市某处房屋贷款由两被告归还;判令由两被告承担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审理中,因被告提出已归还清银行贷款,原告撤销了要求两被告归还上海市某处房屋贷款的诉请。

被告李C、陆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从未表示过系争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在2004年5月原告仅给被告43万余元,剩余房款50万元是被告以贷款方式支付的。之后,该50万元与原告代被告支付购买商铺的款项予以抵消,原告又给了被告10万元。至于原告借给被告33万元还贷,实际被告只借到20万元,另13万元是以前所借款项,合并在一起写了一张借条。事后,原、被告委托双方的好友办理了商铺的过户手续,但由于原告未按被告要求先将以前被告出具的13万元借条原件归还被告,致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故系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现系争房屋的贷款已还清,被告是代原告购房,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为日籍华人,居住于日本。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李C的姐姐和姐夫。2004年5月17日,两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一套,购房款由甲方支付,其所得商品房的财产权利属于甲方所有。当天,两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言明收到两原告用于购买商品房购房款共计936,632元。随后,被告将所购的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李C名下。在购房时,被告李C以系争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50万元。事后,被告将其所购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回沪探亲亦居住在内。2009年5月6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两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因乙方要将系争房屋公证过户,但甲方还没有还清贷款造成乙方不能办理公证过户,所以由甲方借乙方33万元用于归还贷款。还款期限为10年,由借款人每月经银行汇入乙方帐户3300元。嗣后,被告在同年6月期间还清了银行贷款。因原、被告对被告以前借款13万元的借条归还发生矛盾致系争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该原告的委托代原告购买了系争房屋,而按当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不能登记在原告名下,尽管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C名下,但现被告未否认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因被告当时系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购买系争房屋,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原告承担,现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办理归还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涉诉,双方均有过错,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处房屋的产权归原告川A、川B所有;

二、原告川A、川B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90元,由原告川A、川B与被告李C、陆D各半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川A、川B与被告李C、陆D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金玮

代理审判员梁宝娣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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