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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及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及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7月21日,其与被告张某某在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名叫张舒雯。后因感情不和,其与张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其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600元,付至女儿满18岁时止。双方婚后住房上下共12间,各分得上下6间。张某某于离婚后3日内给付其x元钱。离婚后,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各项内容,并拒绝返还其婚前财产被子8床、海尔电冰箱一台及电动自行车一辆。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离婚协议,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交付6间房屋,支付x元钱,返还其婚前财产被子8床、海尔电冰箱一台及电动自行车一辆。

被告张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的房屋是在其父母宅基地上由其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房屋无权进行分割。因建房时用的有原告的分地款x元和女儿的分地款x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的x元钱包括原告的x元分地款和女儿的x元分地款。x元钱与6间房屋属于同一项给付内容。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其同意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称的婚前财产被子已被原告带走,电动自行车和电冰箱属于其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份婚生一女儿,名叫张舒雯。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4月10日在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孩,已2岁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600元,付到孩子长到18岁,男方有探视权;2、双方婚后有住房上、下12间,男女双方各上下6间,男方自离婚之日起3日内付给女方x元。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因被告张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于被告父母在一起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住房12间,上、下各6间,住房呈南北走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问题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每月向女儿支付抚养费600元,给付期限从2008年4月11日计至女儿张舒雯满18岁时止。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12间,对该房屋的权属没有案外人提出异议,该12间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按照离婚的协议约定各自分得上、下各3间。离婚协议中关于张某某向王某某支付x元的约定属于单独的离婚协议约定事项,该约定与房屋分割的约定属于两项不同的具有给付义务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关于12间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12间房屋的分割与x元的给付款项属于同一项离婚协议内容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要求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辩称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其婚前财产被子8床、海尔电冰箱一台及电动自行车一辆的请求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女儿张舒雯抚养费600元,从2008年4月11日付止张舒雯满18岁时止,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支付,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

二、夫妻共同财产住房12间,南侧上、下各3间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北侧上、下各3间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现金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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