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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聋哑人),女,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式群,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指定辩护人蔡式群、翻译人员邵雅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于2008年2月17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兴旺服装市场二楼X街X号摊位,趁被害人李×购物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左侧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一部,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聋哑人犯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予以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系聋哑人犯罪,提请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08年2月17日17时30分许,在本市X路X号兴旺服装市场二楼X街X号摊位,趁被害人李×购物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放在左侧上衣口袋中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一部,准备逃离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笔录,证人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孙蕙芳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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