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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丽娟、代理检察员王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谢××于2007年5月10日12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X路X村X号门处,欲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2.52克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陈××(另处),成交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被告人谢××于2008年1月3日15时30分许,经事先联系约定,至本市X路、江西北路X路电车站处,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将4.94克海洛因出售给韩×(另处),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陈××、孙××、韩×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虹口分局出具、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谢××使用的手机业务清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于2007年5月10日12时许,经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X路X村X号门处,欲向吸毒人员陈××(另处)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谢××身上查获2.52克海洛因。

被告人谢××于2008年1月3日15时30分许,经事先联系约定,至本市X路、江西北路X路电车站处,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将4.94克海洛因出售给韩×(另处),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孙××、韩×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虹口分局出具、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拍摄的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谢××使用的手机业务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为已有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和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赵福生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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