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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徐创业、周永琪,上海市资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聋哑人),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指定辩护人左靖,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聋哑人),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指定辩护人韩传林,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张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徐创业、周永琪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左靖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韩传林律师、哑语翻译顾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张某甲、王某乙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11月27日17时许,在本市X路X号静安寺伊美时尚广场A029商铺内,被告人张某甲确定盗窃目标并与被告人王某乙掩护,被告人钱某趁被害人刘某某试衣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某黑色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270元、诺基亚牌N73型移动电话1部、哈根达斯提货券四张(金额合计人民币200元)、公共交通卡1张(余额人民币13.6元)。三名被告人在逃逸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30元。

被告人张某甲还伙同李英(已被判刑)于2006年6月10日、7月8日,在本市长宁区X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06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英在本市X路X号玫瑰坊X楼XF-X号服装店,窃得被害人乐某某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交通卡、MP3等物。

2、2006年7月8日16时,被告人张某甲、李英在本市X路X号龙之梦百货X室卡文鞋店,窃得被害人王某戊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诺基亚牌移动电话1部等物。

3、2006年7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李英在本市X路X号龙之梦百货X室千百度鞋店,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拎包1只,内有交通卡1张(内有资金人民币200余元)、诺基亚牌7260移动电话1部等物。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张某甲、王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刘某某、乐某某、王某戊、戴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张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同案犯李英的供述;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长宁分部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张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张某甲、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在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张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张某甲、王某乙系又聋又哑人犯罪,案发后能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和辩护人就两名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累犯、从犯和又聋又哑犯罪处罚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赃款,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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