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靳德亮。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于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经询问后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第三人与南召县X镇北外居委会东菜组协商,取得该组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63.2平方米。1994年,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审批,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并给第三人办理了召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取得南召县X镇北外居民委员会北庄三组(该组与东菜组相邻)宅基地一处,并建房居住。2008年4月12日,原告从有关部门知道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8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一审认为:第三人靳德亮于1985年从城关镇北外居委会东菜组取得住宅用地,建房居住,1994年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核,给第三人办理了召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告张某甲于2006年从城关镇北外居委会北庄三组有偿取得住宅用地,原告和第三人所占土地并非同一生产组;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早在原告建房之前已完成,原告起诉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原告的建房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规划,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主体不适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张某甲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一审被告为第三人靳德亮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而张某甲在与靳德亮宅地相邻处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宅地建房使用的时间是2006年,也就是说一审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与上诉人张某甲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客观上不存在侵害张某甲合法权利的可能性。张某甲不具备对一审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以张某甲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宋汉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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