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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8年3月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于2008年3月5日15时许,酒后在本市X路、唐山路处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呈S型行进,因此影响周××驾驶的出租车的行驶,遭周指责后,朱即把自行车横倒在周的车前,并将手伸入驾驶室内殴打周,致周颈部、左手及右顶部头皮损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朱、周带至新港路派出所处理,朱欲逃离,值班民警孟××上前阻止时,朱即用手卡孟的颈部并将孟顶在墙上,孟将朱手拉开,朱又拗孟手,孟再次将朱推开后,朱则用双手卡住孟脖子,后被其他民警劝阻。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孟××因外伤致颈部皮肤擦伤(长度大于5CM)、右第二、三掌指关节损伤伴有临床体症,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19、5.3,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杨斯××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8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叶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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