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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施××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

负责人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员工。

被告施××,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3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04%,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被告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抵押物为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

2003年12月18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自2008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56元未还,相应的借款利息亦未支付。2008年8月17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56元;二、支付原告截止至2010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3,707.28元、罚息459.09元,复利132.53元;三、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9,000.56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四、若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原告为此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告对账单基本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催款函予以佐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而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清偿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借款59,000.56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3,707.28元、罚息459.09元及复利132.5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原告借款59,000.56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至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2.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革平

审判员贾海泳

代理审判员严怡婷

书记员李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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