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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伦,桐柏县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润,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桐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某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吴澜,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徐某某于八十年代初农村土地承包时,分得本组的部分苹果园,一直管理至今。第三人高某某在其中有祖坟,后迁走。95年办有(95)字桐集建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用途栏为“坟地”。第三人无地籍档案,证号与本村代姓相重。2008年5月原告以第三人高某某等人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得知第三人持有(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发证的事实证据,明确表示该发证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庭审中查明,第三人所持证件无地籍档案,用途填写错误,证号与他人相叠。原分地组长、现任组长、当地多名群众均证实第三人坟地在原告承包土地中,且原告又以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诉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的发证行为,大量证据显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被告为第三人的发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无证据相支持,应予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高某某发放的桐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审中所谓多名群众和现任组长证实上诉人的坟地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中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持有的x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就是在桐柏县人民政府核准下,依法颁发给上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虽然桐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盖章签字的真实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维持桐柏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系桐柏县X镇X村民,没有资格在桐柏县X镇X村小王庄组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第二,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向“坟地”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规定。第三,被答辩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且证号与桐柏县X镇X村肖庄组村民代立毅的证号重复。第四,被答辩人所持证件发证程序违法。被答辩人的几棺坟葬在答辩人八十年代初承包的苹果园内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有答辩人所在村组的群众、原任及现任组长、村委等予以证实,答辩人是适格的原告。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记录在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所承包苹果园内有上诉人家几棺“坟”的事实已被村组及群众证实,故被上诉人徐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因桐柏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能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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