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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诉被告陈XX、赵X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镇X街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号。

被告赵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X号XXX室。

原告唐XX诉被告陈XX、赵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曾在2009年6月1日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0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两被告定金2万元,按理双方应当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签订,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赵X交涉,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写下承诺言明:系争房因出售家人有纠纷,待解决后即按1,905,000元房价出售给原告。现两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解决,被告赵X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被告赵X又一次违反承诺,不肯出售系争房屋。原告多次交涉无果,现发现被告赵X将系争房屋另售他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按定金罚则赔偿2万元。

被告陈XX辩称:定金之事根本不清楚,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所以与被告无关。

被告赵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产权被告与陈XX之间有纠纷,被告确曾答应待纠纷解决后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纠纷拖了有半年,房价一直在上涨,如果按原来的房价被告就买不起其他房屋了,所以将房屋以231万元另售他人,实际到手222万元。原告的定金被告没有收到过,是由中介保管的。当时中介XXX说好帮被告解决违约的事,但没解决。定金收条上的陈XX签名都是被告代签的,陈XX对于被告卖房的事情是不清楚的。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赵X出资借被告陈XX名义购买,2009年9月14日,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归被告赵X所有。2009年6月1日,被告赵X收取了原告定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明确系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定金。2009年6月2日,被告赵X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1,905,000元。2009年6月20日,被告赵X出具承诺书,言明待房屋纠纷解决后即按190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嗣后,被告将房屋高价另售他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被告赵X收取原告定金,出具定金收条且写下承诺,理应按约将房屋售予原告。现被告赵X违反约定,将房屋高价另售他人,应当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陈XX既未签名,亦未收取定金,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原告唐XX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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