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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曹××贩卖毒品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二终字第19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绰号老拐、拐手、老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曾用名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监视居住。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6年10月份至2008年1O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将购买的毒品分装成小包,在漯河市区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等人吸食。

2、2008年7月份至2008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曹××驾驶电动三轮车帮助被告人王××,在漯河市区多次向吸毒人员×××、×××等人出售毒品。

3、2008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乘坐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外出准备出售毒品,当行驶至本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在王××身上查获毒品64包,经计量,该64包毒品共重15.8068克。经鉴定,以上64包毒品均验出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曹××的供述,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所吸食的毒品是由王××、曹××卖出的;

3、物证鉴定结论,经鉴定,从被告人王××身上提取的64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共计重量15.8068克;

4、辨认笔录,经吸毒人员辨认,贩卖毒品的男子是曹××;

5、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在贩毒时被当场抓获,并从王××身上搜出毒品64包;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来源。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人生不幸,走上犯罪道路实属身不由己,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量刑过重,自己也没有钱交罚金,自己愿意痛改前非,请求二审从轻处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ד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伙同曹××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由于其在部分犯罪中存在犯罪未遂情节,一审法院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一审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仅对一审量刑有异议,认为对其量刑过重,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罪轻或无罪,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曹××贩卖海洛因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曹××系共同犯罪,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曹××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认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代理审判员穆莹莹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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