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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及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行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邓州市电业局职工。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邓州市穰东国土资源所干部。

上诉人陈某甲因不服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普、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之地归一组所有,该宗地上后来建有一座房产。该房产归原告之母(已亡)或是第三人所有情况难以认定。作为八组成员的陈某甲以一组成员的名义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将争议房产拆毁并建了新房。双方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陈某甲颁发土地证的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将一组所有的土地许可非本组成员使用,违背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无论争议房产归谁所有,因该房产已消失,且土地已被原告建房使用,故原土地证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至于第三人主张原房产归己所有,可直接主张民事权利,与土地证颁发行为之间没有基础性的交叉关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陈某甲颁发的邓集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说明其适用的是土地法的哪一条规定;一审判决是一个不讲理的判决,并没有说明陈某乙为什么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是不公正的。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拆除争议土地之上存在的上诉人的房屋,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支持侵权行为。

本院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陈某甲系邓州市X镇X村八组村民。被上诉人陈某乙系邓州市X镇X村一组村民。争议之地位于太山庙村X路北侧,所有权归太山庙村X组。在争议之地原有房屋一座,该房屋最初属于被上诉人陈某乙母亲的,原由上诉人陈某甲长期管理使用(近些年因陈某甲外出打工未居住),陈某乙之母亲(已故)与陈某甲之妻(已故)系姑侄关系。2006年4月,因太山庙村X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经陈某甲申请,村组证明、土地局进行勘查,权属审核,进行土地使用登记,于2006年4月26日为陈某甲颁发了邓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陈某乙将争议土地上旧房拆除,另建砖混房屋一座。

另查明:陈某甲以陈某乙为被告,于2007年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拆除房屋侵权诉讼,现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之土地上陈某甲于2007年建房屋一座,且该争议土地上原有房屋最初系陈某乙母亲的,是否卖给陈某甲情况不详,非本案确认的范畴,现未经确权,故陈某乙与一审被告就争议之土地使用权进行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上诉称陈某乙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适用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三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批准陈某甲使用宅基地时,未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程序违法,其批准太山庙村X村民陈某甲使用一组土地,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所称法院支持非法侵权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争议宅基地上已拆除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应属民事确权诉讼解决的问题,在房屋已经拆除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与原房屋产权归属及民事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阴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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