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X路办事处后张村村委会,住所地文峰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委会主任。
原审原告晏某丙,男,系晏某甲、晏某乙之父。
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晏某甲、晏某乙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X路办事处后张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后张村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系韩XX(晏某甲、晏某乙之母)起诉后张村村委会要求返还承包土地补偿款一案,2007年11月16日,文峰区法院作出(2007)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张村村委会支付韩XX土地补偿款3477元,后张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安阳市文峰区法院重审。韩XX在一审过程中,于2008年6月1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丈夫晏某丙、儿子晏某甲、女儿晏某乙、父亲韩某某、母亲鲍某某,即本案的五名原审原告。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7)文民一初字第306-X号民事判决,晏某甲、晏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后张村村委会与安阳市第一制药厂签订征地协议书,征用晏某甲、晏某乙之母韩XX承包的土地0.485亩,约定补偿费共计x元/亩。其中青苗补偿费300元/亩。1992年后张村村委会与安阳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征用韩XX土地0.145亩,约定补偿费共计x元/亩,其中青苗补偿费1200元/亩。两次征用土地协议都约定土地补偿费按总补偿费减去青苗费的2/3计算,安置补助费按总补偿费减去青苗费的1/3计算。第一制药厂征韩XX土地0.485亩,后张村村委会应支付韩XX土地补偿款2408.83元,安阳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征韩XX土地0.145亩。后张村村委会应支付韩XX土地补偿款2291元。两次征用韩XX土地,后张村村委会共计应支付韩XX土地补偿款4699.83元。后张村村委会已支付韩XX补偿款3202.43元。另查明韩XX在一审过程中,于2008年6月1日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是丈夫晏某丙、儿子晏某甲、女儿晏某乙、父亲韩某某、母亲鲍某某。
原审认为,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人所有,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人所有。原审原告的被继承人韩XX的土地被征用后,对作为基层组织的后张村村委会所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无异议,其两次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4699.83元,已领取3202.43元,仍有1497.40元未领取。诉讼中,韩XX去世,晏某丙、晏某甲、晏某乙、韩某某、鲍某某作为韩XX的法定继承人,对该笔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韩某某、鲍某某经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对其应享有的份额,法院不予处理。晏某丙、晏某甲、晏某乙申请证人出庭证明韩XX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晏某丙诉讼期间增加诉请要求后张村村委会支付证人出庭报酬及赔偿晏某丙医疗费,因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及晏某丙所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两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安阳市文峰区X路办事处后张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晏某丙、晏某甲、晏某乙、韩某某、鲍某某土地补偿款1497.40元。二、驳回晏某丙、晏某甲、晏某乙、韩某某、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文峰区X路办事处后张村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晏某甲、晏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992年安阳市物资回收公司实际征用韩XX0.245亩土地,一审仅认定0.145亩有误,应予改判。韩XX仅收到土地补偿款2814元,村委会应再补偿我方3452元。后张村村委会应赔偿晏某丙医疗费120元、证人到庭损失费90元、误工费190元共计400元,并由后张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张村村委会没有给我方发放占地工人指标。
后张村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帐页上显示在1992年征用了韩XX0.245亩土地,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韩XX已实际领取了3202.43元土地补偿款,有村委会帐页为证,对方不应否认。晏某甲、晏某乙所要求的晏某丙医疗费、证人到庭损失费、误工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关于占地工人指标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方也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无权要求获得该指标。原审原告晏某丙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晏某甲、晏某乙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1992年后张村村委会与安阳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实际征用韩XX土地0.245亩。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因后张村村委会帐页显示1992年后张村村委会与安阳市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实际征用韩XX土地0.245亩,后张村村委会对此又予认可。所以,后张村村委会应按0.245亩的实际征用亩数支付该份土地的土地补偿款3871元。对上诉人晏某甲、晏某乙要求按0.245亩的标准支付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张村村委会帐页显示韩XX共领取了3202.43元土地补偿款,上诉人晏某甲、晏某乙对此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所以,上诉人晏某甲、晏某乙上诉称韩XX仅收到2814元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及晏某丙的医疗票据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晏某甲、晏某乙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费用,所以对晏某甲、晏某乙上诉要求后张村村委会赔偿晏某丙医疗费、证人到庭损失费、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二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306-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晏某丙、晏某甲、晏某乙、韩某某、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306-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安阳市文峰区X路办事处后张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晏某丙、晏某甲、晏某乙、韩某某、鲍某某土地补偿款307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安阳市文峰区X路办事处后张村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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