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姬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陶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辛。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壬。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
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己,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39-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姬某某等23户自愿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一审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和姬某某等23户撤回一审起诉。
二、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行初字第39-X号行政判决。
三、一审诉讼费50元,由姬某某等23户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由南阳市规划局、南阳市鑫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减半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申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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