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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二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65岁,汉族,文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6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舞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崔×,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5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舞阳县看守所。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7日以漯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崔×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史红印、被告人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崔×伙同鲁××(已判刑)、刘××(已判刑)、崔××(已判刑)、崔××(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鲁×(又名鲁××,另案处理)到舞阳县××镇××村,将被害人王××家的堂屋东间窗户下挖了一个洞进入堂屋内,抢走价值6550元的牛3头、山羊7只。

(2)、2006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王××、鲁×、张××(另案处理)、崔××、张××(另案处理)到舞阳县××乡××村,将被害人宋××家的院墙挖开一个洞,进入院内,用桐树棍将堂屋门撞开,强行闯入宋××、陈××夫妇二人居住的屋内,殴打宋××、陈××,抢走价值2000元的牛1头。崔××和张××二人牵住牛先行回家。经鉴定,宋××、陈××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当晚,鲁××、刘××、崔××、崔××、王××、鲁××、张××又到舞阳县××乡××村,将被害人杨××家的院墙挖开一个洞,进入院内,强行闯入杨××屋内,将杨××按到床上,抢走价值3000元的牛2头。

(3)、2005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张××、张××、王××(另案处理)去到舞阳县××乡××村陈××家,打伤陈××其兄陈××后,抢走价值4900元的牛2头。经鉴定陈××及其兄陈××均为轻微伤。

(4)、2003年5月13日凌晨,崔××伙同张××、张××、王××、去到舞阳县××镇××村张××家,抢走价值3800元的牛2头。

二、盗窃罪

(1)、200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崔××伙同张××、张××、王××到舞阳县××镇××村胡××家,挖洞入室盗窃价值1600元的牛1头。

(2)、2003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崔××伙同张××、张××、王××去到舞阳县××镇××村李××家,挖洞入室盗窃价值3800元的牛两头。

(3)、2005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伙同鲁××、刘××、崔××去到舞阳县××乡××村李××家,挖洞入室盗窃价值1260元的山羊2只。

(4)、200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伙同鲁××、鲁××、崔××、去到叶县××乡××村杨××家,盗窃价值400元的山羊2只。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崔××、崔×供述,被害人王××、丁××、卢×、王××、王××、宋××、陈××、杨××、陈××、陈××、张××、张××、吴×、李××、李××、庞××、杨××、孙×的陈述,证人×××等的证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崔××入户抢劫5次,抢劫价值x元,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崔×入户抢劫1次,抢劫价值679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崔××、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崔××盗窃价值5400元、崔×盗窃价值166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抢劫和盗窃犯罪中,根据所起作用崔××是主犯,崔×是从犯。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两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崔××、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依法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二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上述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崔××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崔×赔偿价值x元牛两头及医疗费5000元。

被告人崔××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有四起抢劫,两起盗窃是自己供述的。民事赔偿部分价值过高。

辩护人史红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辩称:盗窃犯罪是自己主动供述的,应视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6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崔××、崔×伙同鲁××(已判刑)、刘××(已判刑)、崔××(已判刑)、崔××(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鲁××(又名鲁××,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到舞阳县××镇××村,崔×负责望风,将被害人王××家的堂屋东间窗户下挖了一个洞进入堂屋内,抢走价值6293元的牛3头、羊7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崔×对其伙同崔××、崔××、鲁××、鲁××、刘××、王××、张××骑四辆摩托车到舞阳县××镇××村被害人王××家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其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同案犯鲁××、刘××、崔××的供述,与被告人崔××、崔×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王××、丁××、卢×陈述证明2006年1月14日凌晨有人进到其屋内抢走了三头牛、六只羊,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证言证明2005年腊月14晚上其父亲家被抢走三头牛、八只羊,还有两个手机,一件皮衣,里面有300多块钱。

(5)证人×××证言证明其父亲王某某家共喂3头牛,7只大羊,4只小羊,全部被抢走,其中,一只母羊和四只小羊羔在村南沟里找到了。

(6)证人×××证言证明大概一年前农历11月份的一天上午,听说其村×××家的牛和羊被几个人抢走了,他家堂屋东间南窗户下面挖了个洞,×××老婆的头也被打伤了。

(7)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值分别为:公牛1500元、1500元;母牛1600元;母山羊(3只)1050元;公山羊(4只)960元;山羊180元。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抢劫现场方位及特征与各被告人供述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9)辨认笔录,被告人崔××、崔×辨认出抢劫现场。与被告人崔×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10)立案决定书(2006年1月14日受理)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卷。

(12)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2、2006年1月1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崔××伙同鲁××、刘××、崔××、王××、鲁××、张××(另案处理)、崔××到舞阳县××乡××村,将被害人宋××家的院墙挖开一个洞,进入院内,用桐树棍将堂屋门撞开,强行闯入宋××、陈××夫妇二人居住的屋内,殴打宋××、陈××,抢走价值2000元的牛1头。崔××和张××二人牵牛离开。

当晚,鲁××、刘××、崔××、崔××、王××、鲁××又到舞阳县××乡××村,将被害人杨××家的院墙挖开一个洞,进入院内,强行闯入杨××屋内,将杨××按到床上,抢走价值3000元的牛2头,后经法医鉴定,宋××、陈××所受损伤程度系钝性外力所致,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鲁××、刘××、崔××、王××、鲁××、张××(另案处理)、崔××到舞阳县××乡××村被害人宋××家强行闯入宋××、陈××夫妇二人居住的屋内,殴打宋××、陈××,抢走价值2000元的牛1头,当晚又伙同鲁××、刘××、崔××、王××、鲁××到舞阳县××乡××村,将被害人杨××家院墙上挖洞后强行闯入杨××屋内,将杨××按到床上,抢走价值3000元的牛2头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其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同案犯同案犯鲁××、刘××、崔××的供述,与被告人崔××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宋××、陈××陈述证明2006年1月16日凌晨一点多有人把门撞开后,对其实施殴打,后把一头母牛牵走了,院墙西南角被挖了一个洞,当晚看见进屋有五个人,外面有没有人不知道。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05年冬天的一天凌晨四点左右,其听见狗叫,透过门缝看见门口站了好几个人,有人把门弄开,两个人把其推倒在床上按住,有一个人拿着匕首说“动动攮死你”,停有一二十分钟,把两头牛抢走了。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5)证人×××证言证明凌晨一点半左右宋××家的一头牛被抢走了,他和他老婆还被打伤了。

(6)证人×××证言证明那天晚上听见宋××喊“有贼了,偷牛哩。”天亮后到他家,他家的牛被抢走了,宋××和他老婆还被打伤了。

(7)证人×××证言证明早上听杨××说他家的两头牛被几个人抢走了,还有人拿刀威胁他。

(8)(2005)漯公法临鉴字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宋××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照片4张。

(9)(2005)漯公法临鉴字X号鉴定结论书,结论:陈××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照片2张。

(10)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宋某某案-母牛2000;杨某某案-母牛2000元、公牛1000元。

(11)辨认笔录,崔××辨认出宋××家。与被告人崔××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12)辨认笔录,崔××辨认出杨××家。与被告人崔×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1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起犯罪。

3、2005年3月17日凌晨,崔××伙同张××、张××(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去到××乡××村陈××家,打伤陈××及其兄陈××后,抢走牛2头,价值4900元。经鉴定陈××及其兄陈××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张××、张××、王××2005年3月17日凌晨去到××乡××村陈××家,打伤陈××及其兄陈××后,抢走牛2头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2005年3月17日凌晨1点多钟,在西间听见堂屋门“哐档”一下,就赶紧起来,还没有出门头上挨了一砖,当时就流血了,就坐地下了,等站起来,看见两个人牵住牛从门口正西走了,陈××听见喊叫过来看见屋门在地下倒着,其兄弟陈××头朝南在竹床上躺着,满头是血,西边拴的两头牛不见了,其额头上砸一个口子,其兄弟陈××头上砸五六个口子。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陈××陈述证明凌晨1时左右听见堂屋门猛响一下,赶紧起床看见进来两个人,拿的有手电,就没有说话,就开始打,把把其打昏。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证言证明听到喊叫声起床后,看到陈××一头血在外边喊人,知道陈××兄弟两人被打,被抢走两头牛。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5)证人×××证言证明看到陈××兄弟两受伤的情况和牛被抢走的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抢劫现场方位及特征与被告人崔××供述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7)辨认笔录,崔××辨认出陈××家。与被告人崔××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8)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母牛3600元、1300元。

(9)法医检验鉴定书:陈××、陈××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4、2003年5月13日凌晨,崔××伙同张××、张××、王××、去到舞阳县××镇××村张××家,抢走牛2头,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张××、张××、王××、去到舞阳县××镇××村张××家,抢走牛2头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03年5月13日凌晨2点钟,正睡着,忽然有几个人按住其说道“别动、别动!再动想死哩吧!”从他们手电的余光里看到有四、五个人,拿的有刀子,头上带着蒙脸的黑布,只露两只眼,把2头牛牵走了,他们在西山墙角处挖一个洞。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张××(张××系张××的哥)陈述证明案发时其在后院居住,其兄弟两人喂的牛被抢走。

(4)证人×××证言证明张××家2003年被抢两头牛。

(5)辨认笔录,崔××辨认出张××家。与被告人崔××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6)价格评估鉴定书,结论:母牛2800元;牛1000元。

二、盗窃罪

1、2004年7月15日凌晨,崔××伙同张××、张××、王××、去到舞阳县××镇××村胡××家,挖洞入室盗窃牛1头,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张××、张××、王××于2004年冬天一天晚上去到舞阳县××镇××村胡××家,挖洞入室盗窃牛1头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被害人吴×陈述:2004年7月15日后半夜3点多钟听到睡在西院的其婆子喊“××、××”,其丈夫俩一听不对劲,就赶紧起床跑过去看,趴到喂牛的屋子窗户往里一看,见后墙有一个洞,牛不见了。除作案时间外与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证言证明2004年7月15日夜里听到外边热闹,起来到后面看,知道胡××家的牛被盗了。

(4)证人×××证言证明胡××家2004年丢过一头牛。

(5)辨认笔录,崔××辨认出胡××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母牛1600元。

2、2003年5月10日晚上,崔××伙同张××、张××、王××去到舞阳县××镇××村李××家,挖洞入室盗窃牛两头,价值3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张××、张××、王××于2003年5月10日晚去到舞阳县××镇××村李××家,挖洞入室盗窃牛两头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03年5月10日一晚上没有什么动静,早上起床喂牛哩,发现堂屋东间的牛不见了,赶紧开门出去看,拉门时才发现门被人用东西别住了,就把门卸下来,到院里一看大门也开着。小偷是把喂牛的屋南山墙挖个洞进的屋。丢两头牛,大牛值2500元,小牛值1500元。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证言证明知道李××家的墙被挖一个洞,他家的牛丢了。

(4)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听说李××家的牛丢了,就到李××家看,发现东屋窗户下挖一个洞,牛没有了。

(5)辨认笔录,崔××辨认出李××家。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6)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母牛2600元;公牛12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抢劫现场方位及特征与被告人崔××供述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2005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崔×伙同鲁××、刘××、崔××去到舞阳县××乡××村李××家,崔×、刘××负责望风,挖洞入室盗窃山羊2只,价值12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鲁××、刘××、崔××去到舞阳县××乡××村李××家,崔×、刘××负责望风,挖洞入室盗窃山羊2只的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崔××、鲁金刚、刘××的供述(2008年12月22日讯问的补查材料),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李××及其妻庞××陈述证明2005或2006年冬季的一天夜里三点左右,听见堂屋东间后墙有响声。到早晨六点钟进到东间一看,发现屋里的两只羊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同时描述了自家房屋院落的情况。与被告人崔×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证言证明知道李××家后墙东北角被挖一个洞,小偷偷走他两只羊。

(5)辨认笔录,崔×辨认出盗窃地点,与被告人崔×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6)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母羊900元;公羊360元。

4、200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崔×伙同鲁××、鲁××、崔××、去到叶县××乡××村杨××家,盗窃山羊2只,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对其伙同鲁××、鲁××、崔××、去到叶县××乡××村杨××家,其负责望风,盗窃山羊2只的犯罪事实作了多次详细供述。

(2)同案犯鲁××的供述(2008年12月12日补充材料)与被告人崔×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杨××及其妻孙××的陈述证明四、五年前腊月份的一天早晨7点钟左右,起床准备做饭,发现两只羊没有了,后来发现俺家东屋配房东墙上有登踩的脚印,心想羊肯定是被人偷走了。当时,也没有报案。还描述了自己家的房屋和院落的情况及羊的大小。与被告人崔×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证言证明知道杨××家四、五年前丢两只羊,还描述了杨××家的房屋院落情况,羊的情况。

(5)辨认笔录,崔×辨认出盗窃地点,与被告人崔×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6)价值评估结论书,结论:母羊200元、200元。

另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抢劫犯罪及四起盗窃罪均系被告人崔××、崔×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关于本案,另有各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金玉、陈玉贵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崔××入户抢劫5次,抢劫价值x元,致四人轻微伤,被告人崔×入户抢劫1次,抢劫价值6293元,被告人崔××、崔×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崔××盗窃价值5400元,崔×盗窃价值16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崔×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崔××在抢劫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在抢劫、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两起抢劫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对其所犯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所提“盗窃犯罪是自己主动供述的,应视为自首”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崔×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犯罪,对其所犯盗窃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所提“要求被告人崔××赔偿价值x元牛两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所提“要求被告人崔××赔偿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人身确实受到伤害,伤害程度为轻微伤,应酌情由被告人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三、被告人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陈×医疗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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