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曹某甲等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彭罗珍之女,身份证号为x。

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死者彭罗珍之女,身份证号为x。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死者彭罗珍之子,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叶磊,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曾小军,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山枣镇X村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彭罗珍之配偶,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死者彭罗珍之丈夫曹某丁作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依其申请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军、人民陪审员周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曹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及第三人曹某丁诉称:2009年4月28日12时,王某武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曹某甲和其岳母彭罗珍从山枣方向往潭市镇方向行驶,途经山枣镇X村九组地段时,遇被告王某某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子,原告王某武绕行障碍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甲及其丈夫王某武受重伤,彭罗珍死亡的严重后果。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有关彭罗珍死亡赔偿金及其他各项损失合计x.6元,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原告曹某甲的丈夫王某武,被告张某某已经赔偿了一部分。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被告王某某在路旁堆放砂石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武负主要责任,张某某、王某某各负次要责任,曹某甲、彭罗珍无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正确,被告王某某在道路上堆放的沙土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交警大队依现场勘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曹某丙收到被告张某某交付的彭罗珍丧葬费x元。

3、领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曹某丙收到被告张某某交付的彭罗珍丧葬费x元。

4、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交警队缴纳交通事故处理费2000元。

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并没有收到交警大队转来的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除证据4因无法证明该部分钱已由原告领取而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三原告、第三人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其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5、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图、照片,拟证明:①原告王某武的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的三轮车相撞点在张某某车辆行驶方向的右边,距其右边路基x;②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全在王某武;③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武的摩托车已绕过沙堆。

6、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有部分固定水泥渣滓,交警部门勘查图中有关沙堆部分(死者彭罗珍位置30×253血迹边及往白沙方向的沙子)的勘查是错误的。

对被告王某某列举的上述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张某某对王某某该部分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王某某列举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系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制作,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因系事故发生20多天后拍摄,并非事故第一现场照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

7、现场勘查笔录1份;

8、交警大队调查王某某的笔录一份;

9、交警大队调查万建良的笔录一份;

10、交警大队调查王某武的笔录一份;

11、交警大队调查曹某甲的笔录一份;

对本院调取的上列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王某武的笔录与其他人的笔录有矛盾之处,且王某武未在鉴定书上签字,应以其他人的笔录为准。

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武摩托车车轮已经过了沙堆,事故的发生与王某某没有关系。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原告、第三人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7系交通警察大队依现场实况所作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11系当事人及事故在场人的笔录,除相互矛盾部分外,其余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28日12时30分,王某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曹某甲及其岳母彭罗珍从山枣镇方向往潭市镇方向行驶,途经山枣镇X村九组地段时,因被告王某某在其行驶方向的一侧堆放有沙子,王某武在绕行时,与持L类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车相对行驶会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王某武、曹某甲、彭罗珍受伤,其中彭罗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时年龄为70岁。

三原告及第三人曹某丁因彭罗珍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4512.5×10=x元,丧葬费为1923.5×6=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5月1日给付了彭罗珍的死亡赔偿款共x元给原告曹某丙。

另查明王某武现年46岁,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了一处五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512.5×x%+4512.5×20×1%×2=x元,原告曹某甲之伤构成了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512.5×x%=9025元。

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武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各负次要责任,曹某甲、彭罗珍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张某某的肇事车辆湖南x号牌照农用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三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王某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王某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超座且未戴头盔,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及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堆放沙子影响道路安全畅通,是事故发生的又一次要原因,应合理分担原告王某武及被告张某某的部分责任,被告王某某认为其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甲、死者彭罗珍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及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在x元限额内依原告王某武、曹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和彭罗珍的死亡赔偿金分别按比例确定。因对死者彭罗珍的死亡赔偿金、对王某武、曹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已查明分别为x元、x元、9025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有关彭罗珍的死亡赔偿金为x÷(x+x+9025)×x=x.0元。三原告及第三人的全部损失中剩余x元,再根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按65%、20%、15%确定原告王某武、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原告及第三人明确放弃要求王某武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已经给付给原告曹某丙的x元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中扣除。因三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其在处理彭罗珍死亡善后事宜过程中的有关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情况的证据,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各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死亡赔偿金本身就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故原告及第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应就两原告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形。”在本案中,王某武、被告张某某及王某某彼此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共同过失,此次交通事故是数种不同的过错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条件下偶然、间接的结合,属混合过错,故应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第三人曹某丁关于彭罗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8元(含已赔付的x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第三人曹某丁有关彭罗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37.6元;

二、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元,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第三人曹某丁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国

审判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周光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