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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黄A、杨某、黄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A。

被告杨某。

被告黄B。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被告黄B之母。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A、杨某、黄B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之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黄A、杨某暨被告黄B之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黄A之母,被告杨某系被告黄A之妻,被告黄B系被告黄A、杨某之子。三被告现居住的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原告现居住的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许昌路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黄A。原告因年迈,且患有心血管等多种疾病,生病无人照料,而原告另两个女儿就住在四平路房屋的上层和下层,为便于照应,原告曾于2008年1月委托(略)发函给被告,要求换回居住,但被告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迁出四平路房屋,由原告居住,三被告住到许昌路房屋。

被告黄A辩称:四平路房屋是由被告单位分配的,之所以产权人写原告是因为动用了原告的工龄,被告儿子是在四平路房屋内成长、读书的,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感情上无法接受,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某、黄B辩称:不同意诉请。四平路房屋是由被告黄A单位分配的,房屋差价是被告杨某出资的,之后被告杨某还支付了装修款和购买售后公房的钱。被告杨某为家庭付出许多,与原告也没有矛盾,更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不让原告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A系母子。被告黄A与杨某系夫妻,被告黄B系二人之子。原告及其夫黄某、三被告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室房屋(54.67)。1994年11月,许昌路房屋办理了购买公有住房手续,1995年2月,被告黄A取得许昌路房屋产权。1997年1月,由上海市某建设发展总公司第一房产公司作为调配单位,原告陈某为受房人,对原许昌路房屋增配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13.9),该调配单上明确原住房人员情况为黄A、黄某、陈某、杨某、黄B,新住房人员受配人陈某。增配后,原、被告均未居住本溪路房屋。1997年9月,上海市某建设发展总公司第一房产公司作为调配单位,套配了上海市X路某号X室房屋(65.36)给原告陈某,本溪路房屋则交由公司保留。四平路房屋分配装修后,三被告即居住至今,原告及其夫黄某仍居住许昌路房屋。2000年12月,四平路房屋办理售后公房手续,产权人为原告陈某,但原告陈某实际未居住该处。2007年6月,原告之夫黄某过世。2008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略)函,要求三被告最迟在2008年2月20日前搬出,未果,2008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经查,原、被告现户籍均在许昌路某号X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均居住在许昌路房屋,根据查明的分房过程,四平路房屋系由许昌路房屋增配再套配而来,其中增配本溪路房屋时虽为原告一人,但目的是对原许昌路房屋所有住房人解决居住困难,虽然之后四平路房屋套配时受房人仅为原告陈某,但基于增配原因,故四平路房屋也应认定为对原许昌路房屋所有住房人的分配,即四平路房屋所得应考虑到被告原居住许昌路房屋的因素。另外,经套配获得四平路房屋后,原、被告等家庭人员协商一致对两套范围的居住进行了安排,被告即居住在四平路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因此,产权的确定,不能否认家庭人员对实际居住的安排,且四平路房屋与许昌路房屋的产权情况与居住情况不一致,不影响家庭内部对权利分配和实际居住的分配。现未发生实质原因需要打破长期形成的居住状况,故原告之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A、杨某、黄B迁出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室房屋,迁回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X室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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