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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居民委员会第三、四村民组180户土地承包某与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南阳义和信房地产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行初字第07号

原告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居民委员会第三、四村X组X户土地承包某。(名单附后)

180户土地承包某推举的诉讼代表人:

刘某霞。

王某林。

王某。

王某河。

李书梅。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欣,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欣,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白河居民委员会第三、四村X组(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第三、四村X组)180户土地承包某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批复、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挂牌出让结果公告以及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180户土地承包某不服,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豫法立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180户土地承包某仍然不服,进行申诉。2008年5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行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的指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土地受让方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三个单位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180户土地承包某的诉讼代表人刘某霞、王某林、王某、王某河、李书梅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牛某乙、马某丙,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欣、刘某某,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欣,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南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9日作出宛政土(2003)X号“关于向南阳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经南阳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收回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1998)X号文件批复,征用划拨给南阳热电厂筹建处2×25MW项目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12.7946公顷(其中实用面积9.8904公顷,道路X.6760公顷,城市绿地1.1282公顷),征用三组土地56.029亩,四组土地90.077亩。

2、南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20日作出宛政土(2003)X号“关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白河南安置小区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其内容是:根据省政府豫政土(2002)X号文件,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南阳市人民政府同意将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10.6726公顷土地中的4.9428公顷土地划拨给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作为该开发公司的白河南安置小区项目建设用地,该宗地实际征用宛城区X镇X村集体耕地4.0931公顷,其中四组耕地42.281亩,宛城区X乡X村集体耕地0.855公顷。

3、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结果公告。

2006年5月26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发布南阳市中心城区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告,被告征用原告河下地190.5222亩出让给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理由及请求:

1、(1)河下地从土地改革经“四固定”直到土地联产承包,该宗土地一直归原告集体所有,原告持有土地承包某同书,承包某30年,期限未满。(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1998)X号文件批准南阳市人民政府建热电厂征用土地后,并未实施征地行为和任何用地行为,(1998)X号文件过期自动失效。(3)南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9日下发的宛政土(2003)X号批复,下达给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原告的承包某地强行征占190.5222亩,至今无法耕种。

2、原告的42亩河上地,被告方2003年上半年圈占至今始终未出示任何有效批文,直至2008年4月被告方令开发商进驻施工时,被原告拦阻,被告方才向原告出示了宛政土(2003)X号批复,该批复是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2002)X号文件而来。事实上,该批复完全是移花接木,毫无行政依据的错误行政行为,况且豫政土(2002)X号文件批准的是卧龙区X村集体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显然是被告盗用了卧龙区用过的批复,又在宛城区征占一块土地,故被告的宛政土(2003)X号批复,同样是违法行政。

3、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依宛政土(2003)X号文,强行行政,低价征占,高价出让,招、拍、挂成交赚大钱,给农民的地价是每亩1.4万元,拍卖成交地价为每亩62万元。

请求:1、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3)X号批复;2、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3)X号批复;3、确认南阳市国土资源局x-X号挂牌出让结果公告行为违法;4、立即停止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某法权益、赔偿土地承包某的一切损失370余万元。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宛政土(2003)X号文件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03)X号批复时,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1998)X号文件并没有失效,该文并没有被收回、撤销,原告未能提供豫政土(1998)X号文件无效的证据。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属于宛城区X镇X村三、四组的土地性质已经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作为征收土地的行政机关的后续义务仅仅是落实补偿、安置方案。原告所谓的没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热电厂用地批准以后未上项目,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已征用的土地进行调整,划拨给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其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南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依法对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和相关权利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03)X号文件后,公布了安置补偿公告,依法进行了征地补偿登记,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相关权利人拨付了补偿费用。2、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结果公告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虽然请求确认南阳市国土资源局x-X号宗地挂牌出让行为违法,但并没有说明违法的具体理由,不能因为土地出让价格高于征地补偿费用就说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出让土地行为违法。3、原告无诉权。南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村集体,原告不是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对南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行为没有异议,原告若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有异议,可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无权就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宛政土(2003)X号批复与三组的土地承包某无利害关系。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X号批复所附的《南阳市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中清楚记载批准征用的土地包某了宛城区X镇X村的土地。宛政土(2003)X号批复在行文中将豫政土(2002)X号表述为豫政办,明显属于行文中的瑕疵。宛政土(2003)X号用地批复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X号批准用地的范围内,二者在客观上具有一致性。原告对于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是明知的,所在村、组干部多次参加征地有关会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为征地发布有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农村集体领取了相关安置补偿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第三人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取得x-X号土地使用权竞买的程序合法有效;2、我公司未参与本宗地的征用、补偿,至今与原告未有任何接触,由于各种原因本公司至今未进驻该宗地施工;3、南阳市国土资源局x-X号挂牌出让结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答辩称:1、南阳市宛政土(2003)X号批文程序合法,执法有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卧龙区X村集体耕地的批复。附有明细表,该明细表包某了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的说法不尊重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2、第三人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1998)X号“关于南阳热电厂2×25MW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土(2003)X号批复的依据是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2、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清单以及征用土地审批表等。证明征用原告(河下地)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补偿到位,征地后原告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

1、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3)X号“关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白河南安置小区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证明征用原告的河上地42亩是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以后划拨给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原南阳市计划委员会立项、南阳市规划局选址,并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明细表中载明有宛城区X镇X村集体土地。

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X号对南阳市人民政府建设白河南安置小区项目用地的批复。证明白河南安置小区项目建设是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

3、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2)X号“关于南阳市中心城区X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证明该请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4、征用补偿费用拨付审批表,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征用河上地的土地划拨会议纪要、征用土地公告、支付征地补偿凭据等。证明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河上地”作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的项目建设用地,程序是合法的,手续上是完善的,补偿费已支付给原告。

第三组证据

1、2006年5月26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在报纸上刊登的“南阳市中心城区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告”。证明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的“河下地”是由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由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外出让的结果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某宗地编号、位置、面积、用途、出让年限、成交时间、成交价、竞得人等,发布公告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

2、征地方案、征地公告、补偿方案、会议纪要、补偿审批表,村、组收款凭据。证明被告征地原告是明知的,是自愿的,补偿已经到位,同时也证明征地行为是依法进行的。

原告举证:

1、原告向法庭提交部分村民的“土地承包某同书”。证明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的土地是农民承包某耕地,从1998年开始承包,承包某是30年,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某》,损害了土地承包某的合法权益。

2、宛城区统计局出具的宛城区全区蔬菜年产值、宛城区X镇蔬菜播种面积及产量数据。证明由于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国土资源局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有地不能种的损失x元。

本院依法调取了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征地补偿的记帐凭证。证明“河下地”各项补偿款已支付到各户。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理由是:(1)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宛政土(2003)X号文件是违法的,一是没有见到原件;二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X组织恢复耕种”。而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在热电厂不建的情况下未经原批准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就作出了宛政土(2003)X号批复,将建热电厂的土地直接调整给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其批复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违法的。(2)国发(2004)X号文第一条第十九款明确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批准文件自动无效。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1998)X号文件,是1998年12月31日下发的,而宛政土(2003)X号批复是近五年后才作出的,根据上述规定,豫政土(1998)X号文早已因被告未按豫政土(1998)X号文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而失去合法的条件,因此无效。(3)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清单和征用土地审批表以及村X组收款凭证等,原告不知道。村、组干部回去没有说过征地这回事,群众也没有得到补偿款。即使从被告提供的支付表中看,已付900余万元,还差300余万元没有到位。

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主要理由:(1)宛政土(2003)X号文件,将原告的“河上地”42.28余亩划拨给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是违法的。河上地是2008年4月开发商进驻该地施工时被原告阻拦,被告方才向原告出示了宛政土(2003)X号“关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为河南安置小区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该批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批复所附的明细表是随意添加上去的,应依法确认无效。(2)对于豫政土(2002)X号批复,因没有见到原件,从复印件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对于宛政土(2002)X号文件,由于被告在10日内没向法庭提供,因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也不是真实的,同样无法确认。

3、原告对被告提交x-X号宗地挂牌出让成交结果公告有异议,认为该宗地土地所有权没有改变,南阳市人民政府却公布了出让结果,其行为是违法的。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征地公告、征地方案、会议纪要、补偿款凭证等有异议,整个补偿款原告未收到。两次征地,村、组干部都没说过,即使收到了一些补偿款,但带有强制性,也不能说明被告的征地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

1、对“土地承包某同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自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1998)X号批复生效后,原告原承包某土地由集体所有已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所有权已经转移,土地承包某自然消失,承包某已经得到了征地补偿,没有损害土地承包某的合法权益。

2、宛城区统计局出具的宛城区全区蔬菜年产值、宛城区X镇蔬菜播种面积及产值数据,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原告请求有异议。因为被告是依法征用土地,所征土地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所在的农民集体,不存在再补偿,原告若对征地时的补偿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是当时未提出,二是现在提出,也应当寻求其它途径解决。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以下事实:

1、关于原告所诉的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3)X号批复所涉及到的“河下地”。

1998年秋,南阳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准备建热电厂,并成立热电厂筹备处,拟征用宛城区X镇X村部分组集体土地12.7946公顷,其中含三组耕地3.8102公顷,四组耕地6.0050公顷。1998年12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1998)X号批复,同意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宛城区X镇X村部分组土地的请示,并告知南阳市人民政府要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生活。文件下发后,土地仍有原告村民耕种。2003年10月9日,南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同意收回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1998)X号文件批准征用并划拨给热电厂筹建处的项目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共计12.7946公顷,划拨给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储备项目用地。2003年12月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是南阳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储备用地,以及征地单位、征地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其他要求等公告内容。公告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实际征用三组X.029亩、四组X.077亩。2004年7月9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召开了土地划拨会议,被征地村、组干部及相关领导参加了会议,2004年7月26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村、组干部公布了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接着对土地上青苗、附着物进行调查。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委作为申请用款单位填写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审批表,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签发同意拨付意见。2004年9月6日,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支付方,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委作为接收方领取了土地补偿等款项。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4年10月以前全部支付完毕。

2、关于挂牌出让结果公告。

2006年4月2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对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宛政土(2006)X号“关于x-X号宗地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外发布挂牌出让公告。同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南阳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方案,出让面积是x(136.25亩)含原告三、四组X户土地承包某的土地。2006年5月17日,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大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家联合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竞买,提供了各自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日,三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向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书中有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注明同意成交后与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2006年5月17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三家公司符合竞买资格可以参加竞买。2006年5月24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以8600万元成交。2006年5月26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在南阳日报上公示挂牌出让结果公告,2006年6月21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出让方,三家联合成立的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南阳市公证处公证。南阳义和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后,到现场圈围墙准备施工时,原告进行阻拦。

3、关于原告所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3)X号批复所涉及到的“河上地”。

2000年10月13日,原南阳市计划委员会作出宛计发(2000)X号“关于南阳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办公室建设白河安置小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建白河南安置小区,征地60亩,建筑面积x。2001年8月8日,南阳市建设委员会规划此项目占用宛城区X镇X村土地总面积为x.7m2,其中代征道路X.5m2。南阳市建设委员会为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颁发了宛市规证字(2001)第X号《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6月30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土(2002)X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阳市中心城区X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请示河南省人民政府需征用卧龙区X乡、环城乡、靳岗乡耕地10.5991公顷,作为城区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该文件附有“土地分类面积表(征用、划拨使用)”,表中显示南阳市人民政府预征宛城区X镇X村土地x.7m2。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0日作出豫政土(2002)X号土地管理文件,同意南阳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用卧龙区X乡、村集体耕地10.5991公顷和有关乡、村工矿用地共计10.6726公顷,作为该市2002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附表中显示被征地单位有宛城区X镇X村、溧河乡X村耕地4.9482公顷。2003年6月2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土(2003)X号“关于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白河南安置小区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2002)X号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10.6726公顷土地中的4.9482公顷土地划拨给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文中写明占用宛城区X镇X村集体耕地4.0931公顷。2003年8月4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发出(2003)X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布了征用土地的依据,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用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公告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2003年8月5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召开了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村委干部和四组组长、会计参加的会议。2003年9月18日,宛城区X镇X村委作为申请用款单位,南阳市拆迁办作为用地单位支付给申请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费等款项。其中占用四组土地42.281亩,四组领取了上述费用。2006年6月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施工时原告进行阻拦,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经对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土(2003)X号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告要求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3)X号批复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结合本案,河南省人民政府1998年12月31日作出的豫政土(1998)X号批文是同意南阳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所在村X组的“河下地”建热电厂使用的,后因其它原因热电厂另选厂址,不再使用原申请批准的土地,南阳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调整或划拨原批准征用的土地。而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未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就将原批准建热电厂的土地直接划拨给南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储备用地,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3)X号批复的划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行为。

因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宛政土(2003)X号批复超越职权,故南阳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告,实质上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合法依据,原告要求确认其违法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称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土(2003)X号土地批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豫政土(2002)X号批复批准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建白河南安置小区,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即“河上地”。宛政土(2003)X号批复划拨使用的土地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X号征地批复批准征用的国有土地,并经政府部门进行公告、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地上附属物和青苗补偿,程序合法,未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利,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豫政土(2002)X号批复批准征用卧龙区X村集体土地、未批准征用宛城区X村集体土地是移花接木之说,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豫政土(2002)X号征地批复虽然在行文中表述征用卧龙区X乡、村集体土地,共计10.6726公顷,没有列举出宛城区,但在该征地批文所附明细表中,不但详细列举出卧龙区X乡、村集体土地,而且明确列举出宛城区X镇X村集体土地即本案争议的“河上地”,说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2)X号征地批复行文中写法仅仅是误写或漏写,是行文中的瑕疵。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宛政土(2003)X号批复划拨给南阳市拆迁安置开发公司的土地与豫政土(2002)X号批复所包某的土地总面积10.6726公顷及包某宛城区X镇X村、溧河乡X村X.9492公顷(其中含本案争议的“河上地”4.0931公顷)是一致的。再者,宛政土(2003)X号批复行文中的“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2002)X号文件”中的“豫政办”显属行文书写瑕疵。因为从全部内容看,清楚的说明其所依据的是豫政土(2002)X号批复征用的土地划拨给南阳市拆迁安置公司而非其它征地批复。综上,宛政土(2002)X号批复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关于撤销宛政土(2003)X号批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关于赔偿其370余万元损失的请求不具体,且举证不充分,可由原告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9日作出的宛政土(2003)X号“关于向南阳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二、确认南阳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告违法。

三、维持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20日作出的宛政土(2003)X号“关于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白河南安置小区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

诉讼费50元由原告180户土地承包某负担20元,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和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申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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