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彭××,××区××民商事务所咨询代理工作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郭××,漯河××区××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王××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13万元现金借给乙方使用,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11月9日,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乙方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前半年提前支付,后半年贷款到期一次性支付贷款本息。借贷双方按借贷协议执行,否则,违约方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用自有房产作抵押。2006年11月9日,张××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王××现金壹拾叁万元正(x.00),张××,2006年11月X号。2006年12月18日,张××将自己位于××区××路的幢号为3,房号为43的一套房屋抵押。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3万元现金,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负违约责任。按协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x元。至于400元钱的他项权利证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自己已还过利息,以及自己并不违约,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6年1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应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
张××上诉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王××13万元属实,但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上诉人曾分两次和朋友××一起到王××家还利息共4000元,王××在利息条上注明予以扣减。利息条在被上诉人手中。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王××答辩称:借款协议中利息约定的很清楚,不需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打利息条,利息条就不存在。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建平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和张××分两次给一个姓王的还了4000元钱。被上诉人对××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不能说清张××还谁的款和还款具体时间,且所述还款时间发生在借款之前,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王××借款,给王××出具欠条并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借款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作为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张××在借款到期日没有按协议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中的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并非仅支付利息就不构成违约,且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张××已向王××支付了4000元利息。故张××称其没有违约、其已向王××支付的4000元利息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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