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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游××欠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

委托代理人赵×,漯河市××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

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游××拖欠砖款纠纷一案,庞××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赵×、游××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游××开办一漯河市××区××免烧砖厂。2007年1月20日经×××如旺介绍,原告游××与被告庞××签订销售合同,由游××供给庞××混泥土多孔砖。合同签订后游××供给庞××混泥土多孔砖x块,单价0.46元/块,计款x元;供标砖x块,单价0.26元/块,计款5166.2元。合计x.2元。上述砖运送到漯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1、X号楼工地。庞××收砖后付款x元,漯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替庞××支付砖款x元,(原告共从该房地产公司领款x元,2008年1月26日之前领取11万元,之后领取x元。原告认为其中x元是替庞××支付的,另x元是替承建X号楼的刘××支付的。)下欠x.2元来付。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其与庞××有买卖合同关系,每两层结算一次。庞××对此认可。2、10张收砖收据。证明供给庞××价值x.2元的砖。庞××对此认可。3、游××存折。原告称在2008年1月29日其本人从漯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领款x元,其中x元是现金,x元是通过存折转款,由此证明2008年1月26日虽然向漯河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NO.x的收款收据,但并没有领到该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款项x元。庞××对此未发表意见。4、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写条(上述NO.x号收款收据)之前我和游××一起找范××、高××要砖款几十趟了。写条前一天范×××打电话说对帐了,让我们第二天去一趟,第二天下午3点多我们又过去,等到大概5点多,高经理(高××)回来了,他问我们帐对了没有,我们说对了,他让我们打条,我写了一张他说不中,先后写了四次,开了这两张票,(一张是NO.x号收款收据,一张是NO.x号收款收据)他说明天给你们转款,当时6点多了,我们就走了,中间我们跑了几趟,到X号我们才收到x元,以后就一直推”。证明上述NO.x号收款收据不是原告所写,是×××所写,写条当天并写有收到该收据显示的x元款项。被告庞××称对此不清楚,不进行质证。被告庞××提供有上述NO.x号收款收据。庞××称:“砖是通过范××介绍的,款由他付,付多少款其不清楚,接到传票后,其去找××,××给其一张收条说款已付完。”证明其欠原告的砖款已付完。原告质证称该收据不是其本人所写,是赵××所写,并没有领到钱。2008年6月24日本院对上述房地产公司经理高××进行了调查。其称游××没有领到上述票号为NO.x号收款收据显示的款项,收款收据显示是收×××建筑公司的款,××建筑公司是否支付,其不清楚。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刘××对此有异议,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供给被告庞××多孔砖x块,标砖x块,计款x.2元,并提供有上述证据1、2,且被告庞××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庞××欠多少砖款。二是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称从上诉房地产公司共领该款16万元,其中x元是替庞××支付的,因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领取的16万元款中有多少款是替其支付的,故原告主张上述16万元款中其中x元是替庞××支付的,应予以支持。加上庞××自己支付的x元,庞××共支付砖款x元,下欠x.2元应予以支付。同时从最后一次出具收砖收据之次日即2007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关于庞××提供的收款收据问题,因该收据出具的日期是2008年1月26日,显示金额为x元。该金额就是欠原告的总砖款,而在此日期2008年1月26日之前原告已从上述房地产公司领取了11万元(包括替刘××支付的),实际欠款已不再是x元,如果上述房地产公司按显示的金额支付,显然就属超额支付。且在出具收款收据之后即同年1月26日原告又领取x元,如果原告已领取了x元,××房地产公司也不可能再多付给原告x元,这样即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结算原则。另外证人×××证明其本人出具收款收据后原告并没有领到款,且高××也证明原告没有领到款,其二人所证情况相互印证,故庞××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原告与庞××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加盖建筑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和庞××均未提供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偿付原告游××砖款x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期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赔偿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庞××负担。

庞××上诉称:经上诉人与××房地产公司结算,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砖款x元。被上诉人已从运达房地产公司领取砖款x元,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16万元,原审未查明该事实,上诉人对标砖的价格存在异议。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应从被上诉人在运达房地产公司领取的16万元中支付被上诉人砖款8万元,是主观臆断,实际上被上诉人在××房地产公司领取的16万元中有上诉人的砖款13万元,请求依法改判。

游××答辩称:认可收到砖款16万元,对价格0.46元/块无异议。0.26元/块低于市场价。领的16万元高经理说该钱是替两个人支付的(庞××8万元,刘××8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七份收据和一份证明:1、2007年6月1日被上诉人领4万元。2、2007年6月30日领4万元。3、2007年8月10日领1万元。4、2007年11月5日领1万元。5、2007年9月22日领2万元。6、2008年1月29日领5万元。7、2007年9月5日范如旺领走9000,总计17.9万元。口头协议标砖0.22元/块。8、漯河市运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给游××支付壹拾叁万元,为清华园新苑X号楼、X号楼庞××砖款,特此证明,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印章”,没有日期。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2、3、5、6有其签字的认可共计16万元。认为证据4、7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明不认可,认为系对方内部事务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游××提交了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证明该X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以证明与本案原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即庞××支付游××8万元砖款、刘玉起支付游××8万元砖款)。上诉人质证后称该X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从运达房地产公司领取砖款x元的理由,从其二审提供的7份领取砖款的收据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领取砖款x元,对2007年11月5日和2007年9月5日两张条上钱款的性质均是推测,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从××房地产公司领款16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庞××提交的证明系漯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且没有日期,不能对抗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称已支付游××13万元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标砖应按0.22元/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70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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