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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某研究所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某研究所。

原告蒋某诉被告某研究所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毕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被告某研究所之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1日进被告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10月23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一直未按实际工资标准缴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被告按照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标准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

被告某研究所辩称,原告主张的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现同意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不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0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250元及代通金人民币3500元并按实际工资标准补足2006年8月21日至2009年10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差额。2010年5月19日,该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2771.70元(原告个人应承担人民币634.90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缴费基数为人民币197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显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因而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补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蒋某补缴2009年4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771.70元,其中,原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个人应付部分人民币634.90元交给被告某研究所,由被告某研究所负责解入;

二、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某研究所按照月工资人民币2800元标准补缴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崇岩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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