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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武××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00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

委托代理人刘××,漯河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武××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刘××凤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武××与武××系同一村X村民,1987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武××的父亲武××颁发了郾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的父亲去世后,由原告在该宗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2007年10月份原告将居住的老房子扒掉建新房,西北墙向外延伸。在挖地基时,被告以原告挖地基砍断自己所栽树木的树根和侵占了自己承包的荒地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后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形成诉讼。庭审中武××提供证据有:一、郾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四至为:东耕地、西大路、北大街、南业主;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建筑面积,符合规划面积,被告阻挠调解无效。三、1987年4月11日郾城县X乡X村委会通知,用以证明超出宅基使用面积0.057亩,应交纳8.5元。四、2008年4月1日协议书,证明其按土地使用证上面积建房,村里、乡里都同意,但被告不同意。五、运输同行单,用以证明其购买了325#水泥10吨。武××对原告的证据一提出异议称未按政府规定换发新证,该证上所有人是武苟赖,而不是原告。证据二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长、宽。证据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武××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1988年5月20日的合同书,载明被告的父亲武生安82年至87年承包荒片地一分零二毫,应于1988年8月31目前附属物清理干净,交归集体参加责任田统一分配,逾期附属物清不净者,按占荒面积一比一比例扣责任田;证据二,原告挖地基时砍断有树根。证据三,其不同意,没签字,不合法。证据四与其无关。武××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荒片的具体位置,另外是87年之前承包,让1988年8月31目前清干净附属物。被告没有提供扣责任田的证据,所以不能证明这片荒地现在仍由被告承包。证据二挖地基时确实砍断有一根树根,但是不能证明反诉人所诉损失。证据三,1988年5月10日通知,用以证明其父亲82年至87年承包一分零二毫荒地且交了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拆旧房建新房,提供有原郾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郾政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称原告建房侵占了其承包的荒地,而从其提供的合同上看,其承包荒地时间是1982年至1987年,村委会通知其1988年8月31日前清理附属物,参加责任田分配,被告没有提供其责任田被扣除一分零二毫的证据,故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1988年之后仍拥有承包权,另外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砍断了其树根,所以,被告以原告挖地基砍断自己的树根和侵占了其承包的荒地为由阻止原告建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如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建房侵占了自己所承包的荒片,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现在拥有承包荒片的权利和具体位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1500元,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所要求的赔偿,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挠原告武××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房;二、驳回原告武××和反诉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武××承担。

武××上诉称: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武××砍断武××树根侵权成立,应予以赔偿。

武××答辩称:我一直在我父亲的房子里居住,关于变更宅基证,农村没有这样的机构,我想变更也找不到地方,没有变更是普遍现象。关于那棵树,1988年以后,上诉人就没有对这片荒地的承包权了,所以不能证明我砍断了上诉人的树根。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武××砍断的树根是否是武××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二审庭审中武××提供了三张照片以证明武××建房挖地基砍断树根的那颗树的状况。武××申请证人×××出庭,×××陈述称武××建房挖地基砍断了地基西北角的那棵树,那棵树所在的荒地是武××的,并称现在谁的荒地还是谁的,武××的责任田被扣了。武××对照片不予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是孤证,不能证明什么问题。

本院认为:武××在其父亲去世后,一直在其父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武××虽未变更宅基地使用证,但并不影响其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武××有权拆旧房建新房。武××在建房过程对武××阻止其建房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即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武××称武××建房砍断了其荒地上的树根,而从其自己提供的合同和证人×××的证言看,其承包荒地时间是1982年至1987年,不能证明其1988年之后仍拥有承包权,也就不能证明武××挖地基砍断了其树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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