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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诉吴××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洪叔本,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

原告范××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叔本、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被告为在上海有居住而与原告结婚,婚后嫌原告工资及文化程度低,看不起原告,并拒绝夫妻生活,经常互不说话几个星期,在家各自烧饭洗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7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首饰系婚后原告为被告购买,要求分割,双方各有基金本金及收益3.4万元,原告将该款投入股票账户,原告在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11月8日间从股票账户中取出31,500元,其中25,000元用于2007年6月至今支付租房租金共计6,100元,二次律师费及诉讼费5,300元,过年花费3,000元,旅游2,000元,资助女儿5,000元,自费医疗费2,000元,其余已零星花费,现有时代科技5,000股及资金468.88元,同意按现有市值分割;原告曾为女儿投保平安保险,一次性缴费20,000元,同意给付被告11,000元,上海市X路×××弄××号由原告承租,原告给付被告两年每月350元的房租补贴款,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弄××号,自行解决居住。

被告吴××辩称,夫妻争吵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双方认识至今家务都是被告承担,婚前双方约定家中开销由原告支出,被告系外地退休,收入很少,被告现无住房,表示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分割大橱、床、电视机;现在被告处的铂金钻戒、黄某足金手链各一条、18K镶珍珠耳环一副均系被告女儿在原、被告婚前购买应归被告;双方处均有基金得益3.4万元,被告因自费看病,无法报销,故在被告处的3.4万元基金款已用光,不同意分割,原告名下股票及资金,要求对半分割,股票归原告,被告要求分得股票折价款,被告在股票账户中支取的31,500元,同意扣除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费用,其余钱款各半所有;同意原告给付被告保险费11,000元;被告在陕西省户籍所在地已无住房,要求原告现租赁房屋各半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居住在原告租赁的上海市X路×××弄××号。2007年3月双方分开烧饭吃饭,2007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2007年6月原告离家借房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

另查明,铂金钻戒、黄某足金手链一条、18K镶珍珠耳环一副系双方婚后购买,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有时代科技5,000股及资金468.88元,原告在2007年3月7日至2007年11月8日间从股票账户中取出31,500元;被告处有基金收益本息3.4万元;上海市X路×××弄××号系原告承租公房,煤卫合用,使用面积23.6平方米,现有原告及其两个女儿和女儿的孩子户籍共5人,被告户籍在陕西省汉中市××机床厂。

又查明,被告在2005年4月为其与前妻所生之女购买分红型保险,一次性缴费20,000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及经济等问题致夫妻感情破裂,应予离婚为宜。双方对支付的保险款及家具家电的分割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双方争议的首饰,系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资金和被告处的基金款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从股票账户内取出的31,500元除支付房屋租金外已花费及被告主张现在其处的基金本金及收益已花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户籍虽在其他省市,但原、被告婚后即居住原告租赁的房屋内,现双方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房屋补贴款,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与被告吴××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内的五斗橱、桌子、春兰1.5匹空调、日立牌洗衣机、三人沙发各一件,椅子四把及现在被告处的黄某足金手链一条(20.21克)归原告所有,现在上海市X路×××弄××号内大橱、床、29寸彩电各一件及现在被告处的铂金钻戒一只、18K镶珍珠耳环一对归被告所有;原告名下股票账户内的时代科技5,000股股票及资金468.88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股票款及资金二分之一(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收盘价计),现在被告处的基金本金及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6,7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弄××号,自行解决居住,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助款6.5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军

审判员严毓敏

代理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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