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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舞阳县×××工业品公司、舞阳县××合作社联合社、舞阳县××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四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陈××,舞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工业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舞阳县××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舞阳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委托代理人陈××,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舞阳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1990年参加工作,1992年底调至工业品公司当营业员,1995年后因公司经营不景气下岗至今。工业品公司未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发过基本生活费,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由工业品公司交至2000年底,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被告工业品公司称:2000年11月29日,由公司的经理孟××、副经理苗××,县供销社办公室主任张××三人一起到赵××家送终止劳动合同书,赵××不在家,其妻郎××签收。郎××当时表示不再续签合同,一直到2008年,赵××一直没有找过我们。原告对此述称:由郎××签收的终止劳动合同书属实,时间也对,但当时来人不是这样说的,赵××回来后,郎××把这件事给他说过,到2008年7月原告去单位询问养老金缴纳情况时,公司的人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应发书面通知,且到劳动局办理相关手续,我与工业品公司有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因社会保险、工资、劳动合同争议,由原告申诉至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了申诉人赵××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工业品公司于2000年11月29日,由工作人员给原告赵××送达终止劳动合同书,赵××妻子郎××签字并在赵××回家后进行了告知,直到2008年7月,原告赵××才到被告工业品公司询问其养老金缴纳情况。庭审中,原告方虽否认当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时,工业品公司工作人员的告知事项与解除劳动合同事项不符,但无证据证明,从签字情况看,原告之妻作为同住成年亲属、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解除劳动合同书签字这样的重大事项,应当是知情的,应认定2000年11月29日,被告工业品公司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工业品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工业品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权利,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负担。

赵××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业品公司的行为只是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将这种行为认定为送达是错误的。工业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的事项与解除劳动合同事项不符。原审认定仲裁超过申请时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工业品公司答辩称:2000年11月29日工业品公司向赵××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其妻郎××签收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赵××与工业吕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申请仲裁期间已达8年,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舞阳县××合作社联合社和舞阳县××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工业品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二答辩人与赵××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赵××诉二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29日,工业品公司向赵××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赵××之妻作为成年人签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由工业品公司留存的有郎××签字的终止劳动合同书通知书可以看出,赵××的妻子郎××作为成年人不可能在工业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事项与其所签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随意签字,当事人口头陈述不能抗辩其妻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赵××与工业品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赵××2008年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刘光耀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玉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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