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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诉违章停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48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违章停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8日夜18时许,原告其电动自行车由胡某街自西向东正常行驶,由于被告驾驶的带靶四轮车违章停靠在路中央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为躲避该车而紧急刹车而摔倒,造成右腿骨两处骨折。当日晚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057.39元。出院时诊断为:右腿腓骨螺旋性骨折,医嘱载明:行右腿骨钢板卡固定,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诊。同时载明: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支出120急救车费170元,同月25日花去拍片费70元,2007年元月29日经诊断须作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费约需5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同月19日下午1时,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于当日对两事故车辆进行碰撞部位检验、鉴定和核查,出具工作记录一份,证明两车未有任何接触点和接触部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躲避被告违章停靠在路中央并未采取任何警示标志的带靶四轮车而紧急刹车摔倒并致右腿两处骨折的事实属紧急避险,根据民法的相关原理,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或本人损害的,因引起险情发生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的实际,原告在该紧急避险行为的过程中,因未能完全注意安全行车的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交警部门的工作记录虽证明两车未相撞和接触,但并不影响本案原告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因不符合民法相关原理和精神,对此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胡某某各类损失共计x.91元(其中医疗费8057.39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急救车费170元、拍片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7天计170元、误工费3261.03元/年÷12月÷30天×47天计419.71元、营养费10元/天×17天计170元、护理费3261.03元/年÷12月÷30天×17天计151.81元)的50%计7104.46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对其四轮车停在路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称其停车没有违反交通规则,胡某某系其自身原因摔倒与上诉人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由赵某某先行支付。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贾保山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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