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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上海市万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飞兵、审判员王强祥、人民陪审员陈雪冬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江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7日在沪宁高速下行17K处,被被告徐某某驾车撞伤。现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9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人江苏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原告的伤势尚不应达到十级。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不当,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但二期费用尚未发生,故对未发生部分不同意赔付;物损费无明确的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11时40分许,在沪宁高速下行17K处,被告徐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的微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撞到正在高速公路施工带内作业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8年12月1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事故车辆苏x的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江苏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本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略)代理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相关资质部门所作,具有相应的科学性、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90元、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为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略)代理费,系其聘请专业人员提供帮助所支付的费用,应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的主张过高,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徐某某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x元;

二、原告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490元、鉴定费1400元、(略)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余款x.32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款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3.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793.35元,由原告负担49.8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743.5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强祥

人民陪审员陈雪冬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强祥

代理审判员陈雪冬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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