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生于1949年12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安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略)。
异议申请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汉族,住唐河县文峰办事处文峰路。
唐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韩某某申请执行安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0月16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安某某所有的位于本县X街房地产一处予以拍卖,并进行公示。2008年10月17日,案外人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被执行人安某某因欠其款30万元无力偿还,根据2005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现法院公示予以拍卖的房屋已归其本人所有。唐河县人民法院查封错误,要求解除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5年3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2006年12月29日抵债协议一份和2007年1月7日租赁协议一份。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查,法院所查封的上述房屋产权系被执行人安某某所有,并由安某某一直管理和使用。一楼门面由安某某租赁给湖阳镇X街两户农民五间,并收取租金。该房屋未办理房权证。2008年春节前夕,安某某搬离该房,在该案2008年3月3日立案执行后,安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有关执行通知,至今仍未到庭。
经询问异议申请人程某某,其称2006年12月29日与安某某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2007年1月7日因安某某没有地方居住,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将抵债房屋按每年3000元租金租给安某某。因该房产没有房权证,安某某又外出下落不明,故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理。
唐河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程某某所提的异议理由和相关证据,因其未实际占有,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再加之被执行人安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对相关事实进行印证。再者,唐河县人民法院所查封、拍卖的房屋现状实际仍处于被执行人安某某的占有、管理、使用中,故异议人程某某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程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08年12月11日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1、依法撤销(2008)唐法执字第162-X号裁定书。2、依法确认申诉人执行异议成立,对该财产不再执行。
经审查、听证:被执行人安某某对异议人程某某提供的30万元的借条一张,2005年3月10日还款协议一份,2006年12月29日抵债协议一份和2007年1月7日租赁协议一份,确认真实有效,愿负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唐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安某某申请执行韩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程某某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唐河县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其所持异议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驳回其异议,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理由欠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告知其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08)唐法执字第162-X号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淑君
代理审判员李海
代理审判员王红召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姜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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