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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索取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终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召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57岁。

再审申请人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索取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于2005年7月18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支付其工资款x元,2005年7月25日变更为x.5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5)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6)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庭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绝接受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其受南召县X镇政府下属企业的委托,担负医药局综合楼的施工建设,因医药局没有将工程款拨付给镇政府及企业,使王某某也未得到工程款。南召县X镇政府通知王某某看护好半拉子工程,并可将工程对外租赁、收取租赁费,用于维持生活困难。看护半拉子工程已经10年,每月可依偏低的工资750元(后变更为每月813.9元)计算看管费,自1996年2月份停工至今合计x元(变更为x.5元),应由南召县X镇政府承担。

南召县X镇政府答辩称,王某某讨要工资款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工资应由王某某所在单位南召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双方的施工合同已经撤销,起诉无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已于1999年8月撤销王某某对半成品工程的看护,故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南召县人民法院查明:1994年11月10日,南召县X镇政府下属企业东方建筑公司与南召县医药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东方建筑公司承建南召县医药仓库内三层楼房。1995年12月15日,东方建筑公司与其第二项目部(施工队)王某某、巩万林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王某某、巩万林开始施工,巩万林在施工中退出,后由于医药局未及时支付给东方建筑公司工程款,致使东方建筑公司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1996年2月16日,王某某因短缺资金在该工程一层建成后,被迫停建。1996年4月南召县X镇政府下文撤销了东方建筑公司,1997年元月9日,南召县X镇政府为解决王某某垫支工程款问题,给王某某下发委托通知,其主要内容是:“王某某,在医药局未把拖欠工程款付清前,仍委托你按合同将半成品房子留置利用,租赁收入可解决你暂时困难。”1999年8月1日,南召县X镇政府又通知王某某,将上述留置权收回,但南召县X镇政府一直未接管该房,2005年6月17日(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2004)南召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要求南召县X镇政府返还医药局半成品综合楼,王某某于2005年6月30日签收了上述判决书。后经王某某、南召县X镇政府、医药局三方协议,王某某于2005年9月交回留置的半成品综合楼门面房14间及后面相应的部分,仍留置9间门面房及后面相应的部分。另查明:南召县1997-2005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分别为:1997年3550元,1998年4222元,1999年4556元,2000年4990元,2001年5724元,2002年6608元,2003年7251元,2004年8302元,2005年9314元。

南召县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南召县X镇政府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由于南召县X镇政府下属企业东方建筑公司违约,未支付王某某工程款,致使该工程停建,该工程停建后,王某某于1997年元月受南召县X镇政府委托对上述半成品综合楼进行看护,对外租赁;1999年8月,南召县X镇政府虽书面通知王某某不再由其看护、对外租赁,但一直未收回该半成品工程,故南召县X镇政府应支付王某某受托之日起到收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之日止,即2005年6月30日为妥。劳动报酬标准应以王某某的档案工资标准,按本县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某某的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

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决:南召县X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某某劳动报酬x元。案件受理费3318元,王某某负担1318元,南召县X镇政府负担2000元。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

南召县X镇政府辩称,双方看管协议已结束,支付看管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建筑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试行)”,为证实一审法院没按标准判令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某与南召县X镇政府看护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据,看护期间南召县X镇政府应按有关规定支付上诉人在看护期间的劳动报酬。一审认定双方看护关系成立并支付王某某劳动报酬及支付劳动报酬起止时间正确,予以确认,但判令支付劳动报酬标准没有依据。劳动报酬支付应按南召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出具的建筑工人日工资标准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办法是96年2月—98年按每天27.32元。1999年至2000年按每天33元,2001年到2006年按每天40.80元。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劳动报酬适用标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5)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南召县X镇政府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劳动报酬x元。一、二审诉讼费6636元,由南召县X镇政府负担。

申请人南召县X镇政府申诉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1.申请人不应支付王某某工资。1998年政府从照顾他生活出发,发一个通知,让王某某负责他所建的半拉子房的租赁看护,但在1998年经(1998)召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支付了工程款,并于1998年8月1日通知王某某将留置权收回,因王某某的权利已得到确认,双方已达成意见,王某某所收的租赁费抵扣工程款,故不存在委托管理之说。2.二审判决适用劳动报酬标准错误,按照建筑工人工资计算其工资不对,争议的不是王某某干建筑的工资而是看管费。3.二审判决判非所诉。王某某起诉的是标的是x.52元,二审未查明案件事实,硬判决申诉人承担x元。请求判令:驳回判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未到庭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但庭审后到庭发表意见认为,虽然一审的诉请未达到二审判决的数额,但我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报酬,而且上诉也要求提高数额。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1.南召县X镇政府与王某某之间的工程看护关系成立。南召县X镇政府虽然未与王某某达成看护协议,但其以通知的形式告知王某某对争议的半拉子工程进行看护,事实上,王某某也进驻工地看护工程,以其履行行为接受了南召县X镇政府的看护委托,南召县X镇政府应当支付王某某看护报酬,故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的看护关系成立的事实清楚。南召县X镇政府关于不应支付王某某工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看护费的计算标准。南召县X镇政府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其申诉称对王某某的看护费不应以建筑工人工资标准计算看护费,但王某某接受看护的工程系中途停工的半拉子工程,参考中途停工工程的看护费用的有关规定,看护费用应当以每昼夜及看护工程面积计算看护费,其标准基本接近二审判决确定的工资标准,故仍应以该标准计算看护费,南召县X镇政府申诉称不应以该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王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数额为x.52元,二审判决南召县X镇政府支付王某某x元工资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南召县X镇政府对此的申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5)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南召县X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看管费x.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6636元,由南召县X镇政府负担4000元,王某某负担2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零零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肖新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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