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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运输管理局申请复议新野县人民法院罚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中执复字第18号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宛城区运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申请复议人南阳市宛城区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运管所)因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新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运管所认为新野法院以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罚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张志国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运管所、解超辉和南阳市宛城区交通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联运车队)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6日作出(2004)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志国申诉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0日裁定再审,并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6)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运管所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08年5月22日裁定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联运车队不承担责任);(二)变更本院(2004)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张志国的医疗费x.6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000元,残疾用具费x元,交通住宿费344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x元,合计x.41元,由被告解超辉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南阳市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国增加的诉讼请求。运管所仍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运管所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3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运管所至今未予执行。

本院认为,运管所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在执行中,运管所却以其为行政事业单位,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判决,新野县人民法院对其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管所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宛城区运管所的复议申请,维持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2009)新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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