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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方城县烟草公司与被申请人南阳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农业科技服务站、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2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城县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农业科技服务站(简称农业科技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斐某某,农业科技服务站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农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方城县烟草公司与被申请人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烟草公司2006年3月22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被方城县工商管理局处罚的x元及购回处理商品的7000元,共计x元及利息。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城县烟草公司、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0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方城县烟草公司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8年7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方城县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及证人郭金仓、谢海增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航、邓艳娜出席法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3月16日,方城县烟草公司与农业科技服务站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农化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复方甲基托布津621箱,每箱单价108元,共计货款x元,生产厂商为农化有限公司。2003年5月,农业科技服务站将货物送至方城县烟草公司,共计621箱,原告如约支付了货款x元。2004年5月,方城县烟草公司购得的“甲基托布津”被方城县工商局查处,认定该批货物名称侵犯了“日本曹达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批货物至查获时除被雨淋湿7箱损毁外,剩余614箱被方城县工商局依法查封,并对方城县烟草公司处以x元罚款,对方城县烟草公司实际缴纳罚款x元。因该批货物有一定使用价值,方城县烟草公司与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协商,二被告同意退换所有货物。方城县烟草公司用7000元从方城县工商局购回该批货物。2005年3月28日通过农业科技服务站返还给农化有限公司。后二被告将调换包装合格的商品发至方城县烟草公司。因原、被告对于罚款x元及回购商品的7000元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原告作为烟草经营部门,从二被告处购得农药,转售给辖区烟叶基地的烟农,其目的是为了获得优质烟叶,主观上并不存在借此牟利的目的,故对于原告不宜认定为销售者。2、二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保证其售出的产品不具有瑕疵,而原告购得该批“甲基托布津”后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认定产品名称侵犯了“日本曹达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即又被处以罚款并没收货物。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系二被告出售的产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应认定该批产品存在瑕疵,对于原告因此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辩称该批产品系原告定作,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事先是知道的,对此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处以x元罚款,原告实际缴纳x元,对于原告未邀纳的x元,不予支持。原告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回购产品所花费的7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阳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农业科技服务站和被告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省烟草公司方城县公司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32元,原告负担512元,二被告负担2220元。

方城县烟草公司上诉称原判对罚款中的x元及罚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不当。

农业科技服务站上诉称:原判让我站和农化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方城县烟草公司经济损失x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方城县烟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农化有限公司上诉称:1、方城县烟草公司是产品销售者,且在熟知烟草农药行情情况下,执意要求我们为其提供价廉的产品,其后果应自负。2、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方城县烟草公司销售的产品查封并处罚之事,方城县烟草公司并没有通知我们及农业科技服务站,处罚是否得当,上诉人一概不知,且行政处罚是对违反行政法的责任人的处罚,这种处罚不能再转嫁他人。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行政法和民法的调整范畴。4、方城县烟草公司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明,是侵权赔偿还是合同违约赔偿不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方城县烟草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行政处罚,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但这种损害后果是行政处罚造成的。而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是否适当,方城县烟草公司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河南省烟草公司方城县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5464元由河南省烟草公司方城县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本案是是由于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系冒用他人的商标,导致方城县烟草公司被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纠纷。方城县烟草公司诉讼请求明确、具体,要求解决的是与其供货商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因提供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导致被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应不应该赔偿的问题,而并非是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二审法院却以该行政处罚不属于民事法律审理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方城县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显属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2、方城县烟草公司与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后,方城县烟草公司已支付价款,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就有义务提供不存在任何瑕疵的货物。但是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提供给方城县烟草局的货物存在侵犯“日本曹达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瑕疵货物。方城县烟草局被方城县工商管理局处以罚款造成的损失是因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的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导致,故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没有支持不妥。

方城县烟草公司的申诉理由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

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答辩称本院二审裁定结果正确,再审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民法调整范围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公司提供的甲基托布津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后给方城县烟草公司带来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多少

本院再审认为:1、方城县烟草公司、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均是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相对人,在民事活动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受我国民事法律的调整。本院二审以方城县烟草公司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了行政处罚,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但这种损害后果是行政处罚造成的。而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方城县烟草公司的起诉不妥。因为本案是方城县烟草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后,以自己受到的损害事实向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赔偿之诉,而不是对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的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所以二审以上述理由驳回方城县烟草公司的起诉不妥,应当纠正。2、方城县烟草公司与农业科技服务站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已履行完毕。农业科技服务站向方城县烟草公司提供的甲基托布津是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甲基托布津包装上的商标被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侵犯了“日本曹达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处以x元罚款。方城县烟草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是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日本曹达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所致,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方城县烟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农业科技服务站仅是提供甲基托布津的中间人,对侵犯“日本曹达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无责任。但是是销售该产品的中间商,应当承担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不足时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本案不当,予以纠正。3、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方城县烟草公司处罚x元,但方城县烟草公司实际交纳x元罚款,一审判决被告支付方城县烟草公司赔偿款x元是正确的;又因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甲基托布津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外进行公开拍卖。方城县烟草公司、农业科技服务站、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方城县烟草公司购回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拍卖的甲基托布津,全部价款为7000元,一审判决被告支付7000元价款也是正确的,两项共计x元,再审予以确认。但一审漏判利息部分不妥应予纠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其中x元自2004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7000元自2004年7月12日起计付利息。方城县烟草公司请求被告赔偿x元,其中x元没有实际支付,再审不予支持。若方城县工商管理局向方城县烟草公司追缴下欠x元后,方城县烟草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方城县烟草公司人民币x元(其中x元自2004年5月25日起计付利息,7000元自2004年7月12日起计付利息,上述利息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能足以赔偿部分由南阳市优质农产品开发服务中心农业科技服务站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方城县烟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5464元由西安喷得绿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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