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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勇,王正贤,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代理人王正贤,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唐某某与原告下属张坎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2.8万元,并约定了月利率及罚息。被告赵某某为刘某某、唐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故请求判决:1、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6月22日至2009年3月10日按月息10.2‰计算,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与赵某某签订了担保无风险协议,约定了经济账务与赵某某无关,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刘某某、唐某某(系夫妻)因其养殖业发展资金不足,向松江信用社张坎分社申请借款2.8万元。同时刘、唐某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全家承担还款责任,如到期未还,可由你社依法处理我家所有财产偿还,直到还清为止。”同日,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我自愿为王桥村X村民刘某某贷款担保,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日期1年,本人保证该笔贷款按期归还,如到期未还由我偿还。”同日,刘某某与赵某某签订贷款担保无风险协议,约定到期由刘某某负责还本、息,经济账务与赵某某无关。随后,农信借字【2008】第x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某某,贷款金额x元,月息10.2‰,借款日期2008年3月11日,到期日期2009年3月10日,借款用途养殖,还款计划2009年3月10日还x元。合同还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刘、唐某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注明时间为2008年3月11日,张坎分社授权人张世界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注明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张坎分社如约发放了贷款x元,但刘、唐某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只归还至2008年6月21日)。2009年2月28日,张坎分社出具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刘某某、赵某某在上签名,2009年3月1日张世界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09年8月11日,信用社发放了由张世界签字的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同日赵某某在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12日,信用社再次发放催收借款通知单,同日赵某某在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并经质证的刘某某、唐某某户籍证明、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信用社催收借款通知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唐某某与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某某、唐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在其担保承诺书承诺“如到期未还,由我偿还”,视为赵某某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约定不明,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签订贷款担保无风险协议只是二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赵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2‰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1日起按日利率5.10/00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刘某某、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晓君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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