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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泗洲宾馆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再字第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泗洲宾馆。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宾馆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与被申请人唐河县人民政府泗洲宾馆(以下简称泗洲宾馆)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9日作出(2003)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周××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周××原系泗洲宾馆员工,于1997年6月23日因病向单位请假,泗洲宾馆领导班子研究同意批假,但批假期限长短不祥。周××于2002年9月康复后要求上班,泗洲宾馆以其未引资、入股为由不安排工作。周××于2003年向唐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正常上班,由泗洲宾馆交纳医疗、保险金等,仲裁委于2003年3月18日作出唐人仲案字(2003)X号裁决书,后该裁决书被本院以“没有告知双方诉权及没有仲裁庭组成人员署名”等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仲裁委即于2003年7月26日作出唐人仲案字(2003)X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周××于1997年6月23日因病请假,当时泗洲宾馆领导班子研究同意批假,期限不祥,周××属腰肌劳损,需休息治疗,病情属实。裁定泗洲宾馆于10日内安排周××上班,该裁决书送达后,泗洲宾馆提出异议申请,被仲裁委以唐人仲案字(2003)X号决定书予以驳回,决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泗洲宾馆即于2003年9月将周××安排到本单位保卫科上班,又于2003年10月以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有关条例为由,对周××作出除名决定。期间,周××曾于2003年5月向唐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泗洲宾馆支付其工资。仲裁委于2003年8月30日作出唐人仲案字(2003)X号裁决书,裁定泗洲宾馆于10日内补发周××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共12个月的档案工资8592元。泗洲宾馆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泗洲宾馆保卫科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员工工资发放总额为4120元。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因病于1997年6月23日向泗洲宾馆请假,至2002年9月病情康复后要求正常上班,泗洲宾馆却以应给单位引资入股作为周××上班的条件,表明其认可了周××与单位之间存在的工作关系,只是对周××上班附加了条件,这种附加条件的作法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而且最终导致周××不能正常上班,属于事实上不经法定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因此给周宏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唐人仲案字(2003)X号裁决书送达后,泗洲宾馆于2003年9月安排周××上班,故泗洲宾馆贻误上班的时间应从2002年9月起算至2003年8月止。泗洲宾馆在此期间实行企业化管理,以经济效益发放工资,而泗洲宾馆安排周××到保卫科上班,周××也实际到保卫科上岗工作,故补发工资按同岗位、同期限的效益工资计算比较合理。泗洲宾馆不予支付周××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工资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泗洲宾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发周××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12个月的工资(工资标准按同期同岗位员工效益工资计算)共计4120元;本案诉讼费350元由泗洲宾馆负担。

泗洲宾馆上诉称,1、2002年9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03年5月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2、周××旷工五年,应视为自动离岗和自动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3、原判判令补发的工资数额错误。

周××上诉称,泗洲宾馆应按事业单位工资及军转干部安置政策支付工资及福利待遇,并赔偿因诉讼造成的损失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仲裁时效问题。2002年9月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周××申请,唐河县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三份仲裁裁决书,周××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以第一次申请为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周××与泗洲宾馆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委员会实际裁决,故泗洲宾馆关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周××与泗洲宾馆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自动解除。1997年6月,周××因病向单位请假,经泗洲宾馆领导班子研究同意,但批假期限不详。现泗洲宾馆有关人员关于批假四个月的证言与原提供给仲裁机构的证明相矛盾,不予认定。泗洲宾馆称周××旷工五年,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的说法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3、关于补发工资的标准数额问题,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泗洲宾馆实行企业化管理,按经济效益发放工资,原判比照此期间泗洲宾馆保卫科员工工资标准,判令泗洲宾馆支付周××的工资并无不当。4、周××称泗洲宾馆应赔偿其因诉讼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周××对仲裁机构的裁决书并未提出异议和诉讼,现要求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泗洲宾馆和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泗洲宾馆和周××各负担175元。

周××不服该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应属于人事争议,一、二审定性为劳动争议错误。根据《仲裁法》第九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2、周××是87年元月分配到单位的军转干部,应享有国家对事业单位工资及国家对军转干部的工资待遇。3、自2002年9月至今,为工资待遇诉讼,至2004年5月才享受参照企业单位军转干部每月按781元的生活补贴,应补偿各种费用合计2250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唐人仲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补偿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另查明,泗洲宾馆办公室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员工工资发放总额为5650元。

本院再审认为,1997年6月周××因病向单位请假,至2002年9月病情康复后要求正常上班,泗洲宾馆附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给单位引资入股作为其上班条件,导致周××不能正常上班,后经唐人仲案字(2003)X号裁决后,泗洲宾馆于2003年9月安排周××上班,从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属于泗洲宾馆贻误周××正常上班的时间,对此应补发周××工资,且泗洲宾馆在此期间实行企业化管理,按经济效益发放工资,补发工资应按同岗位、同期限的效益工资计算。原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但补发工资以保卫科工资为计算依据欠妥,因诉争工资时间在前,而当时和以前周××都未在保卫科工作。同时,因周××在此期间以前长期病假,故应以其病假前所在的办公室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理。关于周××称泗洲宾馆应补偿其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3)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唐河县人民政府泗洲宾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周××2002年9月至2003年8月12个月的工资共计5650元(包含已执行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泗洲宾馆负担525元,周××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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